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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大连永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王新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永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王新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永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68号1层4号。法定代表人:王尚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英,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李美荣,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徐璐,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永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新敏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4336号民事判决,大连永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永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英、李美荣,被上诉人王新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永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辽B42**学号教练车陪同学员进行外路训练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报废的直接损失及运营利润损失。2014年12月1日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工资及事故赔偿等事宜进行结算,原告从被告2014年9月工资7,175元中扣除10月份保险125元、二级教练证学费1,600元、服装款248元、车辆损失款3,850元,剩余1,477元,被告已领取并签字确认。双方已达成合意,不存在原告克扣工资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5,698元。被告王新敏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交通事故中原告受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报废直接损失及车辆运营损失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克扣被告工资合法,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的5,69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新敏到原告大连永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在教练岗位,从事教练员工作。岗位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岗位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在训练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教练员承担全部责任,外路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处理责任划分和造成的损失,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报告,内容为:“因我自身原因,已不适应本校工作,特提出申请离职,请领导批准。”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被告2014年9月应发实领工资7,175元。被告2014年10月社会保险中其自行负担部分的款额为125元,被告当庭同意从2014年9月份工资中扣减社会保险费125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领取2014年9月工资1,477元并在原告的报销单中签名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作训服一套及夏季教练员工装两件。2014年9月24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报废。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推定全损车辆处理协议》,对在此次事故的辽B42**(学)小型客车推定全损,理赔款额为6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承认其在带领学员进行600公里夜路训练时,由于麻痹大意造成此次严重事故。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交付款项3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2015年被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3万元并支付利息1,680元。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4日,该院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收取3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达成合意,被告据此领取相应工资,应视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由此,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支付2014年2月、9月、11月克扣工资5,950元。2015年9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的克扣工资5,698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因被告当庭认可从其2014年9月工资中扣减其应承担的2014年10月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125元,且被告已经领取了2014年9月份工资中的1,499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为5,573元(7,175元-1,499元-125元)。关于原告主张应当从被告2014年9月工资7,175元中扣除二级教练证学费1,600元、服装款248元、车辆损失款3,850元一节,首先关于扣减二级教练员资格证学费一节,庭审中原告提供报销单、收据、《关于对员工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相关规定》、会议纪要、公示照片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原告处培训费用1,600元需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留存的证据,规定的文件、会议纪要及相关公示照片均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亦未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记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二级教练员学费系岗位培训费用,原告作为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对其具有技术技能的相关教练员建立培新制度,进行职业培训,被告作为技术技能的特殊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及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必要支出的岗位培训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扣减服装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发票、《领用工装管理规定》、会议纪要、公示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返还服装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其单方提供,被告并未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着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关于工作服装的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从公平原则出发,因被告领取的工作服装并未毁损,具有重复利用的价值,原告未从物品使用的实际使用价值出发,单方只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扣减车辆损失款,庭审中原告提供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减车辆损失款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但该份判决中已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车辆损失款,但并未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现原告主张再行扣除车辆损失3,850元一节,原告仅提供被告签字领款的报销单,并未提供双方协商的关于确定车辆损失款的有关协议,亦未提供有关部门对车辆损失价款的评估等,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双方仅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被告虽签字确认领取工资款,并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对于扣除车辆损失款3,850元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大连永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新敏2014年9月工资5,573元;二、驳回原告大连永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大连永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2014年9月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后,上诉人在结算工资时,对车辆损失、学费、服装款等一并结算,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并领取了剩余工资,上诉人不存在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相关扣费的依据均是上诉人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且经公示的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的扣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5,573元。王新敏二审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永达驾校未将2014年9月份的工资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新敏。工资单上被上诉人签字领取的是1,477元,其余部分上诉人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利润损失等,没有确切的计算方式。驾校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其经营的时候需要承担企业应当承担的生产经营相应的风险。关于1,477元的计算明细,被上诉人不认可也从未签名,上诉人的扣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权利再克扣员工的工资,不能要求劳动者进行赔付。二、二级教练证学费1,600元,单位应当负责员工的培训,没有明确的约定说这部分培训费要有劳动者来承担,按照惯例,单位应当承担培训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文件、会议纪要、公示照片等,都是其后期制作的,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培训费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关于服装费,服装具有重复利用的价值,且以前就发给被上诉人,不应在该月工资中扣除。对于3,850元的扣款,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没有协议约定,上诉人的扣款行为是违法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本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0188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结算,结算后剩余1,477元,被上诉人看过结算明细后领取了该笔款项,并在上诉人报销单中签字。案涉的工作服现仍在被上诉人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扣款行为是否合法。(一)二级教练证学费。上诉人提举了报销单、收据、《关于对员工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相关规定》、会议纪要、公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根据经公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离职时应当负担二级教练证学费。被上诉人虽否认上述证据,但未能提举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在结算时将二级教练证学费从工资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二)服装费。上诉人提举了《领用工装管理规定》、会议纪要、公示照片、《2014年永达驾校夏季教练员工装统计》、《办公用品出库明细》、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根据经公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离职时应当负担服装费及数额。被上诉人虽否认上述证据,但未能提举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在结算时将服装费从工资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3)车辆损失。因双方已经约定在训练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教练员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上诉人车辆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利润收益损失,并认定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达成合意,上诉人据此领取相应工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3,850元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扣除车辆损失3,850元与事实相悖,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43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大连永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王新敏2014年9月工资5,5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王新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