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蒲志业与卢爱粉、张金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志业,卢爱粉,张金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蒲志业。委托代理人:周玉生(特别授权),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卢爱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继锋(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忠磊(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利,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继锋(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忠磊(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负责人:赵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金(特别授权)。原告蒲志业诉被告卢爱粉、张金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蒲志业2015年10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志业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卢爱粉、张金利委托代理人张继锋、邱忠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志业诉称,2015年9月27日14时许,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在327国道南营村路口处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和由北向南驾驶鲁H×××××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入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胸椎损伤,导致终身瘫痪,现已经花费医疗费13万多元,被告卢爱粉和本被告保险公司仅各给付10000元。2015年10月8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给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爱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卢爱粉、张金利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403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爱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车辆为燃油主力车是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在超出交抢险部分应按照30%和70%比例中确定赔偿数额,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合理份额。被告张金利辩称,本被告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借用给被告卢爱粉使用,其有驾驶资格,并且不存在饮酒吸毒等行为,因此,被告张金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卢爱粉于2015年9月29号即事故发生2天后向公司报案,请法院调取本案卷宗,核实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酒等行为,同意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4时许,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在327国道南营村路口处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和由北向南驾驶鲁H×××××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3046元。2015年10月1日转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住院99天,支付急诊车费用230元、医疗费115128.9元,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损伤半高位截瘫,头面部外伤左侧额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等多发损伤,2016年1月19日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516元。被告卢爱粉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各给付医疗费10000元。医院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5天、二级护理23天。2015年10月8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给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爱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0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过伸伤、颈髓损伤等,遗有四肢不全瘫,评定为二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5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2015年月平均工资3022元,事故发生后每月工资1279.9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现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20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合交事故认定书、××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工资收入证明、参加社保信息查询单、保单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该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卢爱粉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690.9+230=130920.9元,有××案、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9222×20×90%=525996元、鉴定费2000元,结合病案、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工资发放明细、诊断证明及病情,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16天,误工费为(3022-1279.94)÷30×116=673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了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85×2+23)×60=1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8=3240元,营养费30×108=324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病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定残后护理费,结合病情及残疾等级,本院暂定支持365×60×10=219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费500元,共计120500元;被告卢爱粉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20.9元、残疾赔偿金525996-110000=415996元、误工费6736、护理费11580+219000=23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2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94212.9元30%,即238263.87元。被告各自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金利将车辆借予被告卢爱粉使用,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志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已支付10000元,再支付110500元;二、被告卢爱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蒲志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263.87元,已支付10000元,再支付22826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103元,由被告卢爱粉负担4042元,由原告蒲志业负担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才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