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霞、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杞县经四路北头路西,因琐事与其叔父黄某乙、婶子刘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将黄某乙头部打伤,将刘某头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王明阳陪审员 王献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