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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太原市海巨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海巨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海巨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建工兴业钢材市场中南15号。法定代表人常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朝,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大运路以东(首邑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保民,男。委托代理人王俊平,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海巨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海巨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萍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朝,上诉人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保民、王俊平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质量商定标准:按国家质量商定标准执行;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供方承运,运费由需方承担;合理消耗及计算方式:按需方提供货物的数量,供方按实际货物数量进行交货。螺纹理论及线材过磅计重;验收标准:实物与材质书、合格证一致;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价根据提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价格为主,不含税,按月结算,一个月为一周期,货物按当天价格另加150元结算,每月1日对单,对单日7日内结清上一周期欠款;违约责任及解决的方式:如未按时付款,将按所欠款总金额的1‰(每日)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供货金额累计达6290372.38元,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被告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00500元,尚欠1189872.38元。原审认为,原告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钢材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价格,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已结算并支付大部分货款,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累计计算,但2013年9月原被告第一次对账后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继续向被告供货,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主张,违约损失应以所欠货款1189872.38元为基数,从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期限即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止(共计291天)计算。原告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按日1‰计算滞纳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所欠货款24%的年利率计算违约损失为1189872.38元×24%÷365天×291天=227673元。据此判决:1、被告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189872.38元。2、被告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违约损失227673元。3、驳回原告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879元,被告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121元。太原市海巨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及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损失227673元,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1、原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累计计算,但2013年9月双方第一次对账后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继续向被告提供货款,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主张,违约损失应以所欠货款1189872.38元为基数,从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期限即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止(共计291天)计算,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责任及解决的方式,即如未按时付款,将按所欠总金额的1%(每日)收取滞纳金,合同虽然约定了滞纳金,但双方的真是意思是违约金的收取方式。原告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分段累计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金额,截止日期应为被上诉人给付货款之日止,如按原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在第一次对账后,未支付货款还继续供货,错误地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完全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如上诉人没有继续供货,则上诉人构成了违约,也正是因上诉人诚心经营,才继续向被上诉人供货,因此,上诉人的继续供货行为及对账行为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此期间产生的违约损失应当计算。且在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还在继续,判决确定之日不应成为违约止付的日期。原审法院的裁决标准,对上诉人明显显失公平,该判决含蓄的支持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2、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钢材销售等业务,众所周知钢材市场的经营业务处于市场的低迷状态,上诉人均是采用贷款方式维持经营,但因被上诉人严重的违约不及时支持货款,导致上诉人扩大损失,多支付他人利息。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违约后的计算方式,费率为(每日)1‰,则法院亦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裁决,而不应当纵容违反合同约定的乙方。3、我方不存在价格欺诈,双方对钢材价格、数量等进行了核对。重新核对中,对方只计算高于我的钢材网价格的部分,低的部分不予计算,最终导致没有重新对账成功。故要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太原市海巨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964252.41元。本案的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及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情,认定事实不清。(1)海巨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查实。2013年9月10日焰山房地产公司与海巨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货物结算价格按提货当日《我的钢材网》价格为主,而本案海巨兴公司并未以上述价格为准,海巨兴公司主张的1189872元的货物欠款金额不真实,但一审法院以我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为由不予支持。(2)一审确定的应支付货款期限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我公司应该支付货款的时间,但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日为2015年7月6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2月8日,在2014年12月8日之后双方还在继续履行合同内容,期间我公司一共向海巨兴公司支付货款7笔900500元。2、本案不能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不予认可,但之后却在海巨兴公司没有诉请的情况下按24%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损失,实属不当。24%的利率计算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做出的计算标准,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且本案受理在该解释前,不能适用。(2)海巨兴公司诉讼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189872元,一审判决将数额增加为1189872.38元违背了法律规定。3、太原市海巨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对方上诉请求自相矛盾。对方要求我方支付利息但在诉请中又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5、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对方在履约过程中并未告知我方加价情况,经其所依据的价格计算货款数额没有依据。6、对方应付货款的计算方法错误。本案合同是一个完整的合同而非分段履行行为。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19日下达(尖)名称变核内字(2015)第520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太原市海巨兴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太原市海巨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加盖有上诉人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山西焰山房地产阳曲县紫阳湾小区欠海巨兴钢材款明细”所确定的欠款金额为1189872.38元。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的“按月结算,一个月为一周期,每月1日对单,对单日7日内结清上一周期欠款”的约定,因此原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根据山西焰山房地产阳曲县紫阳湾小区欠海巨兴钢材款明细”所确定的欠款期限、欠款金额所认定的欠款金额、付款起止期限并无不当。由于双方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解决的方式中“按所欠款总金额的1‰(每日)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因此以所欠货款金额按24%的年利率计算违约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原市海巨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案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6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海巨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66元,由上诉人山西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米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