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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夯诉被告陈国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夯,陈国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2397号原告:刘爱夯,女,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中和镇新福祥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姣,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中和镇龚家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楼。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爱夯诉被告陈国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红,被告陈国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163.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98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98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赔偿93678.5元(包括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应赔偿63676元)。2、责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人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7日02分许,被告陈国姣驾驶湘M8GC**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宁远县中和镇保和村路段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刘爱夯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刘爱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爱夯被送往广西界首骨伤医院抢救住院治疗87天。经医院诊断:1、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左后踝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湘M8GC**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次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给予公正判决。被告陈国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解,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02分许,被告陈国姣驾驶湘M8GC**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宁远县中和镇保和村路段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刘爱夯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刘爱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爱夯被送往广西界首骨伤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1、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左后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7天,共花去医疗费39723.5元,用去门诊费1440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爱夯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10000元左右。另查明车辆所有人龚达永的湘M8G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陈国姣与龚达永为夫妻,被告陈国姣持C1驾驶证。还查明,被告陈国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保险公司未赔偿。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国姣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夯不承担责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一):原告刘爱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0563.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87天×50元/天];4、营养费2000元(酌定);5、残疾赔偿金8794.4元(10993元/年×8年×10%);6、护理费7434.15元(87天×85.45元/天);7、交通费16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87092.40元。该项金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其中未获得赔偿部分中原告刘爱夯的医药费等损失77092.4元(87092.4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夯经济损失77092.4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由被告陈国姣承担。被告陈国姣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依法应予核减。对于原告刘爱夯、刘爱夯的其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夯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夯经济损失77092.40元;二、由被告陈国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爱夯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国姣已垫付30000元,其多付的2870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原告刘爱夯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刘爱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陈国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宁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为:91062310016843072012,开户行:湖南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人民陪审员 欧 利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玉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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