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兴兰与张宏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兰,张宏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155号原告:陈兴兰,女,汉族,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220委托代理人:李仙艳,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发,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217原告陈兴兰诉被告张宏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仙艳和被告张宏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回家途中,被被告非礼并殴打,当日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全身多处外伤,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361.4元。原告及原告丈夫吴锦润于2008年和被告曾因经济纠纷打官司,被告因无理诉讼导致败诉。但被告对生效判决并不服从,多次到原告家闹事吵骂,还于2012年7月6日殴打原告丈夫,导致原告丈夫多处软组织挫伤。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2361.4元、误工费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诉称:我没有打她,我是找她追问我合伙的盈余分配。说我打,她请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江门市公安局礼乐派出所报案称被人殴打,礼乐派出所于2015年9月27日受理,并向原告作询问笔录。以上事实有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和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提交江门市公安局礼乐派出所于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25日、2015年9月27日所做的三份《询问笔录》及江门市公安局礼乐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曾殴打原告的丈夫、2015年9月27日非礼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25日的《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丈夫于2013年7月6日发生打斗的事实,江门市公安局礼乐派出所《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江门市公安局礼乐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仅凭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张宏发殴打并导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兴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陈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宗媚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