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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35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大丰市万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丁慧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子取名汪某乙,现年9岁就读于大丰市第一小学,近几年原告与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已成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份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补贴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大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常为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服毒经医院抢救脱险。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5月5日,原告周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周某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结婚初期双方因经济问题即发生过争吵,后夫妻各自外出打工,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5年5月5日,原告周某起诉至法院,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鉴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积极沟通、修复感情,婚姻纠纷未能解决,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考虑到原告周某无房无固定收入,目前婚生子汪某乙随被告生活对汪某乙生活和学习、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因此,故原告提出婚生子汪某乙随被告生活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随被告汪某甲生活。原告周某自2016年5月起至汪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汪某乙生活费400元,汪某乙此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周某、被告汪某甲双方凭票各半承担,由原告周某分别于每年的1月30日、6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姜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练永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