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曹胜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17号原告曹胜婷,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云雷,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胜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胜婷的委托代理人邱士凯,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胜婷诉称,2015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周凯驾驶鲁A×××××轿车沿国道220行驶至138KM+100M十字路口时与李华亭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李华亭受伤、两车损坏。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华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7915元,并支出施救费3000元。鲁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512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再者投保的车辆已经指定驾驶员为宫春强。原告曹胜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鲁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136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14时30分,周凯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8KM+100M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的李华亭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肇事,致李华亭受伤,马延宝受伤,两车损坏。周凯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华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延宝无事故责任。3、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曹胜婷在事故中发生自方车损,车损总计57915元。4、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3000元。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周凯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鲁A×××××车辆符合上路条件。6、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2015年2月25日已经解除抵押,原告可以取得理赔款。经质证,被告对于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投保车辆指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有限公司,并指定驾驶员为宫春强,非指定驾驶员需扣除绝对10%的免赔。对于2号证据无异议,该事故原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被告保留对事故对方的追偿权。对于3号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未通知被告到场,评估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被告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对于4号证据,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且施救费不是正式的发票。对于5号、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了驾驶人为宫春强,但“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需扣除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率10%后予以赔偿”的条款是被告的格式条款,且没有向原告提示,不应当适用。法庭依法出示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评估结论为:鲁A×××××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46435元。此次评估花费2800元,由被告进行了垫付。经质证,原告对报告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报告评估的损失数额偏低。被告对报告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评估的损失数额偏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4、5、6号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较之原被告共同委托重新鉴定,而由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要大于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予确认,将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曹胜婷所有的鲁A×××××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136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同时,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宫春强,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以蓝色字体注明“本保单指定驾驶员宫春强1人,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需扣除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率10%后予以赔偿。”2015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周凯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8KM+100M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的李华亭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肇事,致李华亭受伤,马延宝受伤,两车损坏,周凯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华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延宝无事故责任。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A×××××的车辆损失为46435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胜婷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鲁A×××××的车辆损失46435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当理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30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对于庭审中原被告共同委托所花费的评估费2800元(被告已垫付),属于被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以上损失总共为49435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指定驾驶员,应当免赔绝对数额10%”的答辩意见,由于原被告确实在车辆损失险中指定驾驶员,且被告也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以蓝色字体注明“本保单指定驾驶员宫春强1人,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需扣除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率10%后予以赔偿。”应当视作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该特别约定条款依法有效,则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应当理赔原告总损失49435元的90%,即444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胜婷理赔款44491.5元;二、驳回原告曹胜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曹胜婷负担1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