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雪花与林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花,林成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861号原告林雪花,女,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成昌,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雪花与被告林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花诉称:2009年起,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最多时借了原告20多万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其借原告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此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成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可以核对,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借原告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高于法定的年利率24%上限,超过部分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已付至利息至2016年1月28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成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雪花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实收1650元,由被告林成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