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9日被金昌市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3日被金昌市永昌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同年8月18日被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金昌市永昌县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在逃,另案处理),在武威市凉州区云翔小区“茗宇轩”茶屋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吧台抽屉里的三星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共计价值2700元。2、2015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在武威市凉州区云翔小区“星光灿烂”茶屋内,窃得被害人于某某放置在吧台上的白色vivoX5M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00元。3、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在武威市凉州区小南街五户村小公鸡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吧台抽屉内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900元。4、2015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在武威市凉州区二环西路强生紫荆花园南侧壹号酒馆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在酒馆吧台上的白色魅族Note2手机一部和被害人韩晓琴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白色魅族Note2手机价值980元;被盗白色三星手机价值400元。共计价值1380元。5、2015年10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凉路“煜和苑”餐馆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吧台上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6、2015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在武威市凉州区云翔小区“御茗轩”茶屋内,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935元、黑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魅蓝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黑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1600元;被盗魅蓝Note2手机价值950元。共计价值3485元。7、2015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在武威市凉州区再就业市场“金鑫阁”茶屋内,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放置在吧台柜子里的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210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作案七起,盗窃总价值14765元。审理还查明,2015年2月10日,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由失主报案、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王某甲又犯盗窃罪,应对被告人王某甲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认罪悔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加前罪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光忠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