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子绪与沈洪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绪,沈洪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绪。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林。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子绪因与被上诉人沈洪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子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沈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洪林一审请求判决张子绪双倍返还工程定金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子绪承担。张子绪在原审中辩称,其只是中间人,并未收取沈洪林的30万元,不是实际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双方并未签订其他主要合同,因此不存在定金担保合同,沈洪林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沈洪林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15年3月,沈洪林、张子绪经过电话联系,张子绪称山东省威海市有工程做,通知沈洪林到山东省威海市交30万元定金。2015年3月24日,沈洪林通过银行转帐20万元,另取现金10万元,合计30万元交给张子绪。次日,张子绪向沈洪林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沈洪林老板工地定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子绪已上交劳务公司,如工地不能顺利施工,必须如数退还)收款人张子绪(签名),2015年3月25”。此后,张子绪并未与沈洪林签订工程合同,沈洪林多次向张子绪催要定金无果,于2015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子绪双倍返还工地定金60万元整。原判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或履行时,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本案经双方协商约定,由沈洪林向张子绪交付30万元的工程定金,张子绪收取沈洪林的定金后,并未按约定与沈洪林签订工程合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沈洪林要求张子绪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张子绪辩称其只是中间人,不是本案的实际被告,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请求驳回沈洪林的诉讼请求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张子绪双倍返还沈洪林的定金60万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张子绪负担。张子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其向沈洪林出具收条,是因沈洪林称他不在威海,而张子绪在威海,与陈某某、孙某某熟悉,到时工地上的一些事宜让张子绪出面帮忙交涉,所以才让张子绪向他出具收条;2、收条上写明了已上交劳务公司,如工地不能顺利施工,由劳务公司如数退还,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沈洪林交的30万元其只过了道手,其与沈洪林只是中介关系,且未收中介费,这30万元实际上是木方材料款,真正的收款方是陈某某、孙某某,张子绪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判判由其双倍返还60万元,对其是不公平的,即便要退也只是退还30万元;3、原判认定本案案由为定金合同纠纷错误;4、原判对证据认定错误,杨某某与沈洪林也具有朋友关系,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应被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洪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沈洪林承担。沈洪林辩称,张子绪电话通知其威海有工程做,要交30万元定金,其将钱给了张子绪,张子绪向他出具了定金收条,张子绪称仅过了道手显然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子绪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3日张子绪的女婿、陈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四人的现场录像,2015年12月17日陈某某、孙某某分别与张子绪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1、沈洪林与杨某某合伙在威海做木工工程,沈洪林交的30万元只由张子绪过了道手,转交给了陈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又转交给了马某某;2、这些实际上都是同一笔款项,这30万元不是工程定金,而是木方款;3、沈洪林到现场考察多次才交这30万元;4、这30万元应由马某某直接退给沈洪林,与张子绪、陈某某、孙某某均无关系。沈洪林质证认为,其不认识马某某,而张子绪认识马某某,其不能确认视频中是否为马某某及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马某某称钱由其来还给沈洪林,与本案无关联,两份电话通话录音是在视频之后录的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陈某某、孙某某、马某某虽于录像中出示了身份证件,但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且三人与张子绪相熟,其陈述证明力较弱,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补强证明力。马某某在录像中的陈述及陈某某、孙某某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与证据五中杨某某的证言相符,结合证据三中马某某与陈某某、孙某某签订合同以及原审证据中陈某某、孙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连贯性分析,对三人陈述的30万元前后经手过程予以采信,对于马某某陈述的30万元由其公司直接返给沈洪林,因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沈洪林并未认可,张子绪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2015年5月26日张子绪与沈洪林之间完整的电话通话录音,时长13分40秒,因一审中张子绪截取了通话中的一部分作为证据提交,沈洪林提出异议,故二审提交完整通话录音,证明张子绪只是帮忙介绍,30万元已经交给他人,张子绪只是帮忙找陈某某收账,其本人并不承担还款责任。沈洪林质证认为,1、录音不完整,在录音前面还有一段欠缺,如果手机上显示的通话时长与提交的光盘上显示的录音时长一致,就是完整的,由法院认定;2、录音内容与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相互矛盾,录音反映的是35万元;3、张子绪当庭陈述其与工地没有关系,但录音里其陈述在工地工作;4、沈洪林在录音里陈述其不认识其他人,退钱要找张子绪出面,找其他人是退不成的。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当庭用手机播放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该通话系双方当事人本人对话,意思表示真实,对话中双方提到了“老马”、“老陈”、“老孙”,并表示退钱以张子绪为主,双方通话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张子绪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下文分析。证据三、2015年3月12日南通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的马某某与陈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2015年3月24日马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2015年6月马某某与陈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威海汤泊温泉花苑小区停工处理方案1份,证明:1、南通公司的马某某与陈某某、孙某某及陈某某、孙某某与杨某某、沈洪林的层层劳务分包关系;2、沈洪林交的30万元就是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签合同时交的30万元,由张子绪交给陈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又交给了马某某。沈洪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1、劳务分包合同不完整,只有一页纸,张子绪提交的两页纸分别是两份合同,不是一份合同;2、证明内容自相矛盾,收条载明不是木方款,是劳务定金30万元,不能证明这30万元就是沈洪林交的30万元,合同约定的30万元、沈洪林交的30万元及收条上的30万元都是不同的,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从形式上看,第一页内容未完,第二页题头为补充合同,二者不连贯,沈洪林的异议成立,但劳务分包合同前部已注明工程承包人为南通公司,劳务分包人为陈某某、孙某某,双方也于补充合同上签名盖章,其内容能显示陈某某、孙某某从南通公司马某某手中承接了部分工程,后工程未进行也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对劳务分包合同及停工处理方案予以采信;收条系马某某向陈某某、孙某某出具,不能证明沈洪林与张子绪之间款项的性质,对该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陈某某、孙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子绪向沈洪林出具的收条与二人向张子绪出具的收条是同一笔款。沈洪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马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份证明的内容与张子绪提交的证据三自相矛盾,三个30万元的法律性质是不一样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陈某某、孙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形式不符合规定,证明力较弱,因本案中有录像、通话记录及二人与马某某、杨某某分别签订的合同与之印证,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部分采信,对于沈洪林所交30万元款项性质在下文中分析。证据五、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先交了5万元的质保金后,与陈某某、孙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项承包合同,签合同后,沈洪林交给陈某某木方押金30万元,张子绪只是经手该款,该款不是交给张子绪的定金,其与沈洪林合伙,与张子绪无关,张子绪只是介绍人。沈洪林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与一审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一审时其陈述不在交钱的现场,没有看到沈洪林交钱给张子绪,只看到张子绪交钱给陈某某,其在银行外面,没有看到交了多少钱,二审时陈述交钱是在办公室,其本人在场;证人陈述现场看到交的是30万元现金,但沈洪林有20万元是汇款。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与陈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在录像及通话录音中的陈述相符,与其所签合同也能互相印证,沈洪林所提异议,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记载,对于付款方式,张子绪解释称因沈洪林未预约不能提取大量现金,由其取20万元现金,沈洪林向其转账20万元归还,因该异议不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亦不对张子绪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产生实质影响,故不宜以此点否定杨某某的所有证言内容,对其证言予以部分采信,对于沈洪林所交30万元款项性质,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下文分析。沈洪林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南通公司承包了威海汤泊温泉花苑小区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某、孙某某,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前期施工留下的木方等材料折价60万元卖给陈某某、孙某某,签合同时交30万元,正式开工后再交3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单价等内容。2015年3月15日,陈某某、孙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杨某某,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工程款并约定了支付方式。杨某某已交质保金5万元。2015年3月24日,马某某向陈某某、孙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汤泊温泉劳务定金30万元,备注执行劳务合同。同日,陈某某、孙某某向张子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汤泊温泉木工班组张子绪的木方款30万元。此后工程并未进行。2015年6月,马某某与陈某某、孙某某签订威海汤泊温泉花苑小区停工处理方案,约定在2015年底前退还所收保证金30万元,款付清后所有手续作废,到期未按时兑现,一切后果由马某某承担,还约定了损失补偿及支付工人工资等内容。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沈洪林交给张子绪的30万元是否系工程定金,能否适用定金罚则,由张子绪向沈洪林双倍返还。张子绪主张,沈洪林所交30万元不是定金,而是沈洪林与杨某某所承接的木工工程购买的木方材料款,因其与陈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熟悉,其在沈洪林与其他人之间起介绍作用,该款由沈洪林交给其,其转手交给陈某某、孙某某,二人又转手交给了马某某,其只是过了道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子绪提交了陈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录像及其分别与沈洪林、陈某某、孙某某的通话录音,南通公司与陈某某、孙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停工处理方案,马某某出具的收条,陈某某、孙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陈某某、孙某某向张子绪出具的收条,杨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沈洪林主张,30万元是交给张子绪的工程定金,其不认识马某某,其只认张子绪,与张子绪谈工程,从张子绪手中拿钱。其提交了30万元的银行取款、转账凭证及张子绪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沈洪林将30万元交付给张子绪,但张子绪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不具有与沈洪林订立工程施工主合同的条件,其利用与陈某某、孙某某相熟的有利地位,在沈洪林与前者之间进行介绍,居中担保前后二者之间的钱款往来,与张子绪向沈洪林出具收条及陈某某、孙某某向张子绪出具收条的行为相符合,与证人杨某某的陈述也能印证,因此,张子绪主张其是介绍人,起介绍作用的理由成立。张子绪并未与沈洪林签订与定金相对应的主合同,也没有与之签订主合同的条件,定金的数额也无从以主合同标的额作为标准,沈洪林称工程量有26000平方米,每平方175元,估价455万元,并无合同依据。张子绪向沈洪林出具的收条中,备注“子绪已上交劳务公司”,“如工地不能顺利施工必须如数退还”,该备注事项虽由张子绪书写,但收条系出具给沈洪林,由沈洪林持有,沈洪林对收条并未提出异议,其以收条起诉,应视为其认可收条中的内容。收条注明需如数退还,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因此,收条上虽书写为定金,但从收条内容及工程实际承包、分包的对象看,该30万元并非支付给张子绪的工程定金,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沈洪林未直接将钱交给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或分包方,而是将钱交给张子绪,张子绪再交给他方,以张子绪的名义向沈洪林出具收条,其再接受另一方的收条,显然具有由张子绪居中担保交易安全的意思表示。收条中也注明了如工地不能顺利施工,该款必须如数退还,因该30万元系张子绪所收,收条也是张子绪出具,故理应由张子绪退还。张子绪称收条上注明了由劳务公司退还,与收条内容不符。此外,因工程未开工,沈洪林与陈某某、孙某某之间尚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张子绪作为30万元的实际接收者和工程介绍人,应对该30万元向沈洪林承担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二、张子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沈洪林30万元;三、驳回沈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张子绪负担2450元,沈洪林负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子绪负担4900元,沈洪林负担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云代理审判员 熊 蓓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