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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阿布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某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尼尔觉乡。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甘洛县公安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公涛、代理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阿布某某在甘洛县尼尔觉乡将其妻子刚产下的一名男婴以80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沙马某甲(在逃)和呷某某(已判),呷某某将男婴抱走后在甘洛县县城大桥处,以89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阿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阿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甘洛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阿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沙马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购卖婴儿人员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阿布某某辨认购买婴儿的沙马某甲、呷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沙马某乙辨认呷某某、沙马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阿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布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阿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情节,在量刑上,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阿木以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六条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