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菊、杨秀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小菊,杨秀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79号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奇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炜,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菊,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杨秀兵,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小菊、杨秀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小应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菊、杨秀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祥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双流支行)借款6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多次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了到期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2950元并支付违约金3885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小菊、杨秀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弘祥担保公司(甲方)与张小菊、杨秀兵(乙方)、签订《机动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购车向工行双流支行借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提供担保;如乙方发生一期未按时或足额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担保总额10%的违约金;如乙方发生两期未按时或足额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担保总额15%的违约金;如乙方发生三期未按时或足额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合同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张小菊(乙方)与工行双流支行(甲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1000元购买汽车,借款本息分36期归还。杨秀兵向工行双流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述《机动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按约向张小菊发放了贷款。因张小菊、杨秀兵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弘祥担保公司代其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2950元。另查明,弘祥担保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小菊、杨秀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菊、杨秀兵偿还垫付款129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担保总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借款逾期后多次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菊、杨秀兵按代偿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3885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小菊、杨秀兵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菊、杨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12950元;二、被告张小菊、杨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885元;三、被告张小菊、杨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张小菊、杨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蒲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