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73号原告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马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立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公民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马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马立民、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约17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东南张村南公路靠右侧由北向南回家途中,原告快走到村口时,被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后边撞到原告的自行车上把原告撞到在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被告送往南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南和县人民医院诊断造成原告(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脱位(3)头部外伤后发应。因原告受到的伤害被被告和原告一个村的亲戚管了起来,被告的父母和亲戚答应全部承担原告的一切医疗费用和赔偿,原告就没有报警,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已经全部给付,出院后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索要合理赔偿无果,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不属实,2015年3月17日约17时许,被告骑电动车沿东南张村北公路靠右侧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前边同向行驶的原告听到被告鸣笛,突然向左靠转,撞在被告的电动车后部,并摔倒在地。尽管事故发生后被告父亲在医院已经垫付医药费用、请专家费用、生活费约26000余元;但被告从未答应全部承担原告的一切医疗费用和赔偿。原告诉求护理费、误工费、无证据支持,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偏高;鉴于该事故责任未经相关部门认定,故应适用公平原则,由于双方均是非机动车,所以应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十级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并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7时许,在南和县东南张村村口,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1727.71元、专家坐诊费2500元共计24227.71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7月27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及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根据原、被告对事故的陈述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本案原告为农村户籍,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计有:医疗费、专家诊疗费24227.71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50元*21天)、误工费5530.71元(15410元/365天*131天)、护理费886.60元(15410元/365天*21天)。鉴定费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58567.02元,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为29283.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专家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29283.51元(含已支付24227.71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63.2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57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子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