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男,柳州市,汉族,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党某在本市城中区中山西路皇中皇酒店门前,将4小包共重3.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O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二人在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党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称重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兰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