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粉兰与严金元、夏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粉兰,严金元,夏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蔡粉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严金元,居民。被告夏正军,1964年10月11日,居民。原告蔡粉兰诉被告严金元、夏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粉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明,被告夏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金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粉兰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严金元向王亦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和归还时间。被告夏正军签字提供担保。2014年7月15日,出借人王亦洲将该笔借款转让给了原告的丈夫陈玉华(已去世),并通过挂号信通知了二被告。现两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拒绝偿还剩余债务。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并从2013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严金元未答辩。被告夏正军辩称:2015年10月13日,我作为担保人偿还了5万元,原告的女儿陈亚丽也出具了收条给我,并注明“担保余额与我无关”,所以我认为对于剩余款项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严金元向案外人王亦洲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亦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5%,归还时间2013年元月7日”。被告夏正军在该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承诺:“我自愿为严金元向王亦洲借款壹拾万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7月15日,原出借人王亦洲将上述债权转让于陈玉华,并书面通知被告严金元、夏正军。被告夏正军还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署以下意见:“通知已收到,同意转账。本人自愿为严金元向王亦洲借款拾万元整(现转让给陈玉华)继续提供担保,担保范围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夏正军向陈玉华的女儿陈亚丽偿还5万元,陈亚丽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夏正军担保严金元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担保余额与夏正军无关”。回到家中,陈亚丽将上述款项交给了原告蔡粉兰,后原告变更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还依法向蔡洪岳、陈亚丽、陈亚辉进行了调查了解。蔡洪岳陈述:“我是蔡粉兰的弟弟,和夏正军一起在齿轮厂上班。去年10月,我外甥女陈亚丽一个人来厂里向夏正军要钱,我也在现场。经过协商,夏正军最终同意偿还5万元,余额与他无关。当时,陈亚丽说余额可以与夏正军无关,但必须把借款人严金元找出来交给她,夏正军当时也同意了”。陈亚丽的陈述与蔡洪岳基本一致,还指出:“本案起诉后,我还想保全夏正军的工资。后来谈成了,就没有申请保全”。陈亚辉陈述:“不清楚陈亚丽与夏正军洽谈的情况。当时,我还要请法庭的人一起去保全夏正军的工资。后来,听说谈成了就没有去保全”。另查明:陈玉华于2015年10月6日因病去世。原告蔡粉兰系其生前之妻,两人共生育陈亚辉、陈亚丽一子一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5年11月17日,陈亚辉、陈亚丽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放弃继承上述债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裁定书。后因被告夏正军已偿还5万元,原告蔡粉兰便放弃了对被告夏正军的工资款项采取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回执、收条、声明、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严金元向案外人王亦洲借款,后王亦洲又将这一债权转让于陈玉华。现原告蔡粉兰作为陈玉华的配偶、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严金元偿还借款。这一诉请是对于原民间借贷的履行问题,案件的诉讼标的也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在被告严金元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现已逾期,仅担保人夏正军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对于剩余本息被告严金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5%,已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保证的问题。在案涉借条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被告夏正军均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按照此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原告的女儿于2015年10月13日在收到被告夏正军代为偿还的5万元款项时,向被告夏正军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担保余额与夏正军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这可以成为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债权首先应当为原告蔡粉兰以及陈玉华的夫妻共同债权。在陈玉华去世后,应当按照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和继承,并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而在上述过程尚未开始前,应当为陈玉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蔡粉兰、陈亚丽、陈亚辉共同共有;2、在陈玉华刚刚去世一周后的2015年10月13日,作为死者女儿的陈亚丽即向担保人严金元主张了权利,按常理担保人严金元必定认为陈亚丽具有代表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担保人夏正军向陈亚丽交付款项也正是基于上述判断,并也据此双方达成了偿还5万元、剩余款项免除担保责任的合意;3、在陈亚丽向严金元出具收条时,要求严金元让所有权利人均在该份放弃其剩余担保责任的收条上签名,无异于是苛求;4、至于是否为附条件免除剩余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及其家人在向担保人追索相关债权时处于优势地位,其在出具收条时完全可以注明双方商谈一致的详细约定,但现收条上并未详细注明。相关证人又均是原告的近亲属,在无其它直接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所做的证言可信度较低。综上,陈亚丽特殊的身份关系,并在其父亲刚刚去世的特殊时期,使得担保人夏正军有理由相信其是具有代表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两人达成的上述合意可以成为免除担保人夏正军担保责任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金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粉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驳回原告蔡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严金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