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执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申请执行戎华明、刘蓉、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戎华明,刘蓉,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4执第2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577201-7。负责人:王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戎华明,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花荄镇罗胜街南段。被执行人:刘蓉,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花荄镇罗胜街南段。被执行人: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罗胜街南段80号,组织机构代码:62093913-1。法定代表人:戎华明,该公司董事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申请执行戎华明、刘蓉、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戎华明在中行安县广厦景苑支行存款18549.00元、被执行人刘蓉在安县信用联社花荄大南街分社存款259447.00元、被执行人绵阳市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在安县信用联社花荄分社存款33881.00元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付传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存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