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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6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国峰、周振广诉齐晓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峰,周振广,齐晓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第06758号原告王国峰,男,汉族。原告周振广,男,汉族。被告齐晓杉,男,汉族。原告王国峰、周振广与被告齐晓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峰、周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晓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峰、周振广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找二原告为其维修位于宁城县三座店镇苏家窝铺村的蔬菜大棚6个,被告共欠二原告等人人工费166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6600元。被告齐晓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找二原告为其维修位于宁城县三座店镇苏家窝铺村的蔬菜大棚6个,被告共欠二原告人工费166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2015年7月1日付清。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晓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峰、周振广劳务费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齐晓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海梅审 判 员  于爱国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