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马伟与温雪荣、耿红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伟,温雪荣,耿红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异31号案外人马晨华,农民。申请执行人马伟,铜××土地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钦祥,铜××土地局职工。被执行人温雪荣,农民。被执行人耿红莲,农民。申请执行人马伟申请执行温雪荣、耿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马晨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晨华执行异议称,我与被执行人耿红莲系夫妻,耿红莲为被执行人温雪荣担保借款我不知情,该担保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法院扣划我的银行存款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对我银行存款的扣划。申请执行人马伟答辩称,耿红莲作为担保人由温雪荣向我借款是为了偿还温雪荣所欠马晨华、温雪荣夫妻的借款。法院扣划被执行人耿红莲之夫的银行存款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温雪荣答辩称,此笔债务我已偿还完毕,法院不应扣划案外人马晨华的银行存款,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耿红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201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铜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温雪荣、耿红莲给付马伟借款本息15000元,从2013年5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马伟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等。执行过程中,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2013)铜执字第1382-1号民事裁定书,实际扣划了耿红莲丈夫马晨华所有的银行存款8125元,案外人马晨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耿红莲所欠借款系其与案外人马晨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被执行人温雪荣认为其已还清借款,无证据证实。故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晨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翟广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