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Q57**号二轮摩托车沿措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坡小学门口时,与沿措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D73L**小型汽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涉案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已向国库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