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浩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浩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277号原告东莞市宏浩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XX。法定代表人曾运红。委托代理人李琨,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XX。法定代表人杨东芳。委托代理人叶有杰,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文汉,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莞市宏浩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宏浩纸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开始,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纸箱,约定90天内结算货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开具支票一张,但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053.24元及利息439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183053.24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起按月息1%计算。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向原告采购纸箱等,被告在采购单中注明规格、单价、总价、交货日期等。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加盖“收货专用章”予以确认。双方对每个月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2014年9月的货款为23450.10元、10月的货款为22174.70元、11月的货款为32858.71元、12月的货款为20670.01元、2015年1月的货款为39985.94元、2月的货款为43913.78元。原告主张被告开具了2345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由于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故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支票、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单、送货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83053.24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为凭,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及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原告诉求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浩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053.24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宏浩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原告东莞市宏浩纸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珊珊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