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江与郭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郭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222号原告:刘江,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唐元镇长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郭栋,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号附**号。原告刘江诉被告郭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翠才、刘祚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江诉称,2007年3月9日,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顺江小区388号1幢1单元1010号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6.33平方米)以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顺江小区388号1幢1单元10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15万元),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依法判令顺江小区388号1幢1单元10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原告刘江(乙方)与被告郭栋(甲方)签订《住房出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将甲方(郭栋,住址: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907号附52号)政府拆迁安置房(套一)出售给乙方(刘江,住址:四川省郫县唐元镇长林村6组4号),转让价格65000元整。同日,郭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江房款65000元。2011年1月5日,郭栋的代理人郭家成与案外人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安置房屋结算协议》,约定根据《农房拆迁安置协议》或《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通过现场抽签确定顺江小区天骄路388号1幢1单元1010号(10楼)套一,建筑面积46.33平方米的房屋对郭栋进行安置。2011年1月11日,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向郭栋出具《入住通知书》,载明:郭栋,现通知你户入住顺江小区安置房天骄路388号1幢1单元1010号(楼层10楼,套一型),请你户于2011年1月13日到指定地点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办理收房手续后,将该房屋交由原告使用至今。2014年9月3日,诉争房屋登记至被告郭栋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住房出售协议、收条、安置房屋结算协议、入住通知书、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江与被告郭栋签订的《住房出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约定了被告郭栋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刘江,原告在购买诉争房屋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诉争房屋已登记至被告郭栋名下,被告郭栋应协助原告刘江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刘江名下。故对原告刘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江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天骄路388号1栋10层101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过户登记至原告刘江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