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谢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女,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甲,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甲一审诉称:2013年上半年,谢某甲与杨某通过网络相识,××××年××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现随谢某甲生活。谢某乙出生后,谢某甲遂与杨某商讨结婚事宜,应杨某要求,谢某甲给付其彩礼30000元,该款项由谢某甲于××××年××月9日转账至杨某之母陈井荣账户。××××年××月22日,谢某甲与杨某在泗县订购玉兰公寓10栋203室商品房一套,谢某甲支付购房首付款95000元。2014年12月3日,杨某擅自取走购房款,并将谢某乙留在谢某甲处。2015年1月19日,杨某提起诉讼,要求抚养谢某乙,后法院判令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但对彩礼及购房款未做处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返还谢某甲购房款95000元及彩礼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某一审辩称:1、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2、杨某与谢某甲之间的子女抚养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且生效,双方现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3、杨某未收取谢某甲30000元彩礼。4、杨某退房是事实,但购房款非谢某甲所交。综上,应驳回谢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谢某甲与杨某于2013年上半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未经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年××月××日育有一子谢某乙。××××年××月,双方商讨结婚事宜,谢某甲给付杨某彩礼30000元,同时双方在泗县玉兰公寓预定10栋203室商品房一套,交定金95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杨某于2014年12月3日要求退房,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分公司在征得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将95000元定金由公司负责人蒋玉英账户转转至杨某之母陈井荣账户。杨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后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甬象民初字第218号判决,判令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至成年。对谢某甲要求杨某返还95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谢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钱款性质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此未作处理。2015年5月29日,谢某甲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杨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将此案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同居关系引起的经济纠纷,可以并案处理。至于谢某甲主张杨某应返还其30000元彩礼的问题,因双方已同居且育有一子,可不予返还。对于谢某甲主张95000元购房款系其本人支付,杨某应予返还的问题,因该款项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为双方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鉴于谢某甲系一人抚养谢某乙,故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可适当予以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某甲购房款50000元;二、驳回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谢某甲负担900元,由杨某负担500元。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谢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95000元系其个人支付,且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谢某甲提供的转款记录购房款仅为68000元,与该公司负责人向杨某之母陈井荣账户转款95000元不符。2、谢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分公司系在征得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购房款95000元转入陈井荣账户,且陈井荣的该银行账户非杨某控制,其无权要求杨某返还该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谢某甲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分公司在征得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购房款转入其母陈井荣账户,杨某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杨某返还谢某甲购房款50000元是否正确。谢某甲与杨某同居期间因购房需要,向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分公司交纳购房款95000元,该款项发生在双方同居关系期间,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从谢某甲一审提供的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该公司系在征得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购房款转入了杨某之母陈井荣的银行账户,杨某对此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婚生子现由谢某甲抚养及无需杨某支付抚养费的实际情况,酌定由杨某返还谢某甲购房款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某上诉虽主张其未收取该款项及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分公司系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汇入陈井荣账户,该行为系杨某对上述款项的处分行为,其是否实际支配和使用该款项,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返还责任,杨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