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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乔芳艳与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芳艳,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639号原告乔芳艳,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纪岭。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刘会敏。原告乔芳艳诉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芳艳及委托代理人高纪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芳艳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出借给被告5万元,借款3个月,月息1.1%。双方办理了出借手续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利息,共计550元,之后再没有付息,也不偿还本金。依据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回全部本息50623.33元;二、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违约金250元;三、借款利息违约金支付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乔芳艳乙方: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从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款之日止计息,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号前借款人支付利息。乙方如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甲方的投资款支付本金以外,需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为:借款人逾期6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逾期超过60日不超过12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逾期超过12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5‰;本项约定的违约金计入违约责任作为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额,收益与风险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南汉丰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牟汽车产业集聚区纬四路南、中兴路西、纬五路北的在建工程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乔芳艳5万元整。收款人: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同日,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后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偿还过其他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还款计划、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若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以内(2016年1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计250元;逾期60日不超过120日(即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计500元;逾期超过120(即2016年3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5‰计75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1%,违约金和利息之和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应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一个月利息应予扣除。虽然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债权人催缴仍不能按时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但本案开庭审理时,借款期限已过,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乔芳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1%,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乔芳艳支付违约金250元、500元、750元,共计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乔芳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汉丰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贤人民陪审员  任海霞人民陪审员  宋建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