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滨江支行与黄准楷、杨象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滨江支行,黄准楷,杨象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9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211号。负责人:屠善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该银行员工。被告:黄准楷。被告:杨象党。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黄准楷、杨象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准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6493.64元,复利3355.4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杨象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黄准楷、杨象党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3003449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象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黄准楷发放30万元贷款,借据注明的月利率为8.5‰。2014年11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黄准楷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象党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准楷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被告黄准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为62728.10元。本院认为,借据注明的月利率8.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月利率应为12.75‰。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准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到2016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62728.1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象党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8元,减半收取3274元,由被告黄准楷、杨象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连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