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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5年执行第1123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韦献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123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韩庄。法定代表人:吴振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韦献民,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12821963********。申请人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献民买卖合同一案,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做出三仲裁字(2014)3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韦献民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工业路与柳树巷交叉口东南角康馨雅苑小区5幢601号房屋一套(该房所有权证号: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20141081-1号)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韦献民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工业路与柳树巷交叉口东南角康馨雅苑小区5幢601号房屋一套(该房所有权证号: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20141081-1号)。二、在查封期间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房屋有转让、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和办理过户登记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