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九江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东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九江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龙翔国贸大厦81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79815-7。法定代表人黄建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尚杰,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东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275号醉观公园自编号01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359540-5。法定代表人张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宁,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江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东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软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中辉世纪城样板房软装装饰工程,该工程以单价2500元/每平方包干,即B1、B2户型样板房软装工程面积分别为102平方米、113平方米;套内总面积215平方米×2500元/每平方=537,500.00元人民币,软装工程合同总价金额:¥537,500.00元。具体详见中辉世纪城样板房软装装饰工程的《软装装饰工程报价清单》,总价已包括以下内容:上述包干单价:除税金外,含方案深化设计费用、所有产品费用、运输装卸费用、安装费、现场摆设费、差旅费、管理费、利润、通过甲方验收、售后服务等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费用。合同固定单价或总价不因安装周期、劳务、材料、工程量增减或其他影响实施成本的价格变动而进行调整。交付方式:项目所在点:江西省九江市德化东路南侧、陆家垄路延伸段东侧;甲方(被告)委派林晖先生、乙方(原告)委派吴楚云小姐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交接并履行合同约定的现场管理、协调事宜,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且为产品生产厂家原厂生产的产品。乙方现场代表负责货物的统一交付,同时提供产地证明、装箱单、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交甲方确认。交付批次及数量:乙方按经甲方批准的进度计划安排到场。工期:本合同安装工期为30日历天,实际进场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准,完工时间以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软装装饰工程工作,并经甲方完工验收合格之日,不得逾期,否则,按每天500元支付甲方违约金(甲方原因除外)。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经乙方申请甲方确认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软装制作完成并运送至本项目,经乙方申请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乙方货物到场安装、摆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完成结算后,经乙方申请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如甲方原因工程需要增减数量,乙方另行出单给甲方,增减的费用双方共同商议。违约责任:乙方应确保产品质量、交货,若产品在落地检查中发现规格、色差等不符甲方确认的样品或其他不符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提出退换货,同时乙方还应承担退换货产生的所有费用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当于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损失。甲方若延迟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自第11日起,每日按延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单笔延迟付款合计超过3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当于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损失。货物接收和验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产品安装完毕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乙方需积极配合验收工作,本工程的总体质量以达到合格方可通过验收。附:装饰工程合同清单汇总,备注: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0天完成摆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15000元(总价款40%),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样板房运送软装装饰产品,并按设计要求进行现场安装并摆放完毕,软装产品运送至项目及安装摆放期间,被告未有现场代表对产品提出异议,而在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在软装入场、安装工期延误及品牌、价格、材料型号、规格、配合协调等方面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要求整改并协商赔偿事宜。同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原告已于2013年7月8日到货进场,并于7月13日完成摆场,但至摆场完毕,被告依然未出现有效对接人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确认及给予明确意见;并对被告提出的中辉世纪城样板房装修设计与软装装饰工程主要问题进行答复。之后被告又于8月20日、9月5日、12月16日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告发函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与此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未果,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亦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其反诉诉请。另查,该软装装饰工程样板房B1、B2已于2013年8月20日启用,且经现场查验,样板房内软装饰品家具均与合同所附清单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软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对原告运送软装产品至项目现场及现场安装、摆放的每个环节均约定需被告现场代表负责交接及确认。但从原告将软装运至样板房内,并完成安装、摆放至工作人员撤离,被告在项目现场均未对原告工程进度、工作成果及产品品牌、规格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默认,事后被告以函件方式向原告提出工期延误及材料与约定不符等相关问题,均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且该样板房已于2013年8月20日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近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2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每日1‰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实际提供的产品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相差巨大为由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产品价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包干单价包含方案深化设计费用、所有产品费用、运输装卸费用、安装费、现场摆设费、差旅费、管理费、利润等工作费用,且原告提供的产品汇总金额572860元并非合同约定应付总价款537500元,故被告申请对该产品市场价格鉴定与本案合同承包总价无关联,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逾期完工损失16000元及违约金1075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九江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东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九江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454元,减半收取5227元,反诉受理费1385元,共计66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九江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东仓公司提供的软装产品数量、类型较多,进场时上诉人中辉公司不可能及时发现软装产品存在的问题,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辉公司在项目现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中辉公司对被上诉人东仓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默认,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上诉人中辉公司提交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中辉公司是单方鉴定,合法性不予采信”为由不予认可,存在程序问题。上诉人中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维持原判第二项;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支持上诉人中辉公司的反诉请求,赔偿上诉人中辉公司逾期完工损失16000元及违约金107500元,并要求将不符合质量标准及品牌的装饰产品退回给被上诉人东仓公司,被上诉人东仓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4、判令被上诉人东仓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东仓公司则辩称,上诉人中辉公司对于其上诉的请求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清晰准确的,上诉人中辉公司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中辉公司在上诉状第二页第七行提到“2013年7月13日,被上诉人东仓公司完成产品的安装和摆放后”这个事实上诉人中辉公司在原审法院是不承认的,根据双方涉案软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软装制作完成并运送至本项目,经被上诉人东仓公司申请上诉人中辉公司确认后,上诉人中辉公司即支付合同价款的50%”;3、上诉人中辉公司迟延付款的时间应当从2013年7月13日起算;4、其他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辉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中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东仓公司签订的《软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2013年6月7日双方均完成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中辉公司称被上诉人东仓公司提供的软装产品数量、类型较多,进场时上诉人中辉公司不可能及时发现软装产品存在的问题,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辉公司在项目现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中辉公司对被上诉人东仓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默认,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软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第5.1条“合同签订后,经乙方申请甲方确认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第5.2条“软装制作完成并运送至本项目,经乙方申请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甲方上诉人中辉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在乙方被上诉人东仓公司完成产品的安装和摆放后,支付了40%的工程款,但按照双方签订的《软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第5.2条之约定,上诉人中辉公司有权利对被上诉人东仓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及时进行确认,并有义务在确认后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实际上上诉人中辉公司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并未提出被上诉人东仓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同约定,而是继续使用被上诉人东仓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辉公司在项目现场未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中辉公司接受被上诉人东仓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提交了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中辉公司是单方鉴定,合法性不予采信”为由不予认可,存在程序问题。但事实上,在上诉人中辉公司以被上诉人东仓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上诉人东仓公司实际提供的产品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相差巨大为由申请对被上诉人东仓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包干单价包含方案深化设计费用、所有产品费用、运输装卸费用、安装费、现场摆设费、差旅费、管理费、利润等,故上诉人中辉公司申请对该产品市场价格鉴定与本案合同承包总价无关联,进而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处理得当。且原审法院并未以“上诉人中辉公司是单方鉴定,合法性不予采信”为由不予认可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969元,由上诉人九江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代理审判员 章 康 娜代理审判员 欧阳中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查 晓 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