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于文雷诉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雷,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90号原告:于文雷,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海波,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吴锋,系单位职工。原告于文雷与被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雷以及被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海波、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雷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在(2013)蓬商初字第138号案件审理中,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存放在蓬莱市嘉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的苹果16957斤,原告提出异议后,法院一直没有解封,后经法院认定,被告查封原告苹果错误。2015年3月20日,法院出卖的苹果款13868元付给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被告贷款年利率9%计算,利息损失共计2000元。原告因被告错误查封到蓬莱法院、政府等部门41次,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政府上访6次,花费车费1260元,误工费47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260元及误工费47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涉案苹果是被告享有合法质押权的质押物,借款人蓬莱市嘉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向我单位借款时,用以质押的苹果是公司自有资产,苹果是嘉和公司的,因为诉讼,我方申请查封保全质押苹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因被告查封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无关。原告应当向嘉和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7日经烟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3年7月,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嘉和公司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3)蓬商初字第138号。该案件在审理中,经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法院查封嘉和公司存放在蓬莱市金园保鲜食品有限公司冷库中约21万斤苹果。原告提出异议,主张被查封的苹果中包含其本人苹果。执行程序中,本院作出(2014)蓬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等人苹果包含在被告申请查封的苹果范围内。2015年3月20日,法院将出卖的原告苹果款13868元给付原告。原告为追要因查封错误造成的损失诉来本院。原告主张其损失有:一、被查封的果款13868元,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信用社贷款年利率9%计算,利息损失为2000元。二、因到蓬莱相关部门上访41次,烟台相关部门上访6次,而产生的交通费1260元以及误工损失4700元(按日收入100元计)。原告为证实上述损失,举证:1、异议人苹果入库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被查封的苹果斤数。2、车票复印件,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3、蓬莱市村里集福全金刚冷风库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日工资100元。被告质证,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车票不认可。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入库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错误查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诉讼中我方要求对质押物进行查封,查封没有错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针对原告到蓬莱提异议及上访的次数,经核查合理的次数有:被查封后,向承办法官提出异议1次,旁听庭审情况3次,听证一次,到执行局提异议及取果款4次。审监庭听证1次,取传票、裁定各一次。另有几次到各业务庭问询。另查,自原告住处到蓬莱的车票单乘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车票、证明等材料,被告提交的质押合同、仓单、出质通知书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全错误补救的条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在其诉讼案件中申请查封冷库内苹果,(2014)蓬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等人苹果包含在被告申请查封的苹果范围内。因被告的查封行为而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查封果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利率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核算利息损失为134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反映情况的合理次数,本院酌定按14次计算,往返车票24元,交通费合计336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损失数额,故原告的日收入按农民收入33元计算,14天,计46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138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于文雷人民币21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祝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学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