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段文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段文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11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罗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晨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斌,该行职员。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天王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段文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段文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段文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仲芳雪(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斌、邹晨光,被告段文举暨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一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4)辽银贷字第722141141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据一),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00元(大写:玖佰万元整),用于采购元生铁等原材料;2、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5、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如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6、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一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证据二)。同日,为保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一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辽银抵字第722141141019号《抵押合同》(证据三);与被告二段文举签订编号为(2014)信辽银保字第722141141019-1号《保证合同》(证据四)。上述合同分别约定:1、被告一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自有房产(房产证编号: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号、0060号、0061号、0058号、0073号、0056号、0072号、0057号、0063号、0064号、0062号)、自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沈北国用(2013)第095号)共计12处抵押物为(2014)辽银贷字第722141141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取得上述抵押物他项权证(证据五);被告二段文举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担保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并承诺无论主债权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方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3、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被告一欠款后,上述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一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还款资金压力于(2014)辽银贷字第722141141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前依合同第七条向原告申请贷款重组,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6月12日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辽银贷展字第722241151010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证据六),各方约定:1、展期金额人民币8,900,000.00元(大写:捌佰玖拾万元整),期限壹年,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2、展期贷款利率为7.15%,利息调整与结算方式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3、展期担保:抵押人被告一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二段文举应仍按原抵押合同、原保证合同之约定方式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依上述《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一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证据七)。被告一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起,开始发生贷款利息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一已累计拖欠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128,430.96元,罚息人民币606.44元,剩余贷款本金8,900,000.00元,本息合计9,029,037.4元(证据八)。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4条、第6.1条第一款、第13.1条、第13.3条、第13.3.1条的约定,被告一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一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处置抵押房产及土地用于清偿上述债务;被告二段文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900,000元;2、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拖欠利息人民币128,430.96元,罚息人民币606.44元(从2015年9月20日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算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展期合同约定计算,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3、被告段文举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处置抵押物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段文举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希望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辽银贷字第722141141019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求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11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法取得上述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同时,被告段文举又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愿意为原告因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2日,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借款展期,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展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9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展期贷款利率为年7.15%,其他约定事项与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一致。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拖欠本金人民币8900000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29037.4元,现原告以被告应给付欠款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欠息证明、发放贷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段文举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不持异议,故原告向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段文举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他项权利证,表明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已自有财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段文举愿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段文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900000元;二、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利息、罚息人民币129037.4元(截至2015年11月9日,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即新城子区天王街5号(21栋,3栋,4栋,11栋,10栋,20栋,2栋,9栋,6栋,7栋,8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段文举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0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段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审 判 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海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