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艳平诉郭富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平,郭富英,王*,王隆中,陈光宜,王玮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13899号原告王艳平,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被告郭富英(兼被告王*法定代理人,系被告王*之母),1965年4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王隆中,男,1938年10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陈光宜,女,1939年7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王玮金,女,1992年4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王*,女,2004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王艳平与被告郭富英、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被告王玮金、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富英、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被告王玮金、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平诉称:王榕与��告郭富英系夫妻关系。我与王榕、被告郭富英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王榕、被告郭富英二人为生意经营活动,2011年3月12日,王榕向我借款190万元,我从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王榕,我们双方因是朋友关系当时没有写合同约定利息。2011年3月12日,王榕又向我借款40万元,我从我姐姐那拿了40万元现金送到王榕的办公室,因钱是我姐姐的,我与王榕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19日,王榕想合同再续一年并签了名。2014年12月31日王榕给付了利息8万元,还想再续一年合同并签了名。2012年1月8日,王榕又向我借款100万元。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给王榕,2012年2月14日我与王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5%。2014年2月17日,王榕给付了利息25万元。2013年2月,我给了王榕10万元现金,因2011年3月12日时我借给王榕的190万元没有写合同,这次合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25%。2014年4月24日,王榕给付了利息50万元,2015年2月10日又给付了利息50万元。2015年6月初,王榕去世,但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郭富英系王榕之妻,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系王榕的父母,被告王玮金、被告王*均系王榕与被告郭富英的女儿,王榕的债务各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中先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富英、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被告王玮金、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18.395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富英、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被告王玮金、被告王*负担。原告王艳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银行支付凭证;3、户籍登记卡;4、结婚证。被告郭富英、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被告王玮金、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王隆中与被告陈光宜系夫妻关系,王榕系被告王隆中与被告陈光宜之子,王榕与被告郭富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玮金、被告王*均系王榕与被告郭富英之女。王榕于2015年6月4日去世,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被告郭富英、被告王玮金、被告王*是王榕的继承人。2011年11月12日,原告王艳平与王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艳平借款40万元给王榕使用,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2012年12月19日,王榕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此合同再续一年。该合同顶部写有,此合同再续壹年2014.12.31,王榕、王艳平;2014.12.31付息80000元,王艳平。2012年1月8日,原告王艳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王榕100万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王艳平与王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艳平借款100万元给��榕使用,年利率为25%,未写明借款期限;该合同顶部写有,2014.2.17付息250000(贰拾伍万元)王榕、王艳平。2011年3月12日,原告王艳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王榕190万元,后于2013年2月2日,原告王艳平借给王榕10万元现金,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艳平借款贰佰万元给王榕使用,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该合同顶部写有,2014.4.24付利息伍拾万元。注2014.2.2-4.24,50万元利息折抵贷款服务费,王榕、王艳平;2015.2.10付利息伍拾万元,王榕、王艳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富英、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被告王玮金、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从原告王艳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榕尚欠原告王艳平340万元,原告王艳平借款给王榕使用,王榕在使用借款后,应按时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王榕应当偿还借款。王榕现已去世,王榕的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王艳平主张的利息,2012年11月12日,原告王艳平与王榕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14日,原告王艳平与王榕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及2013年2月2日,原告王艳平与王榕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贰佰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其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富英、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被告王玮金、被告王*偿还原告王艳平借款本金三百四十万元及利息(其中四十万元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一百万元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百万元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被告王玮金、被告王*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二百七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郭富英、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被告王玮金、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昌新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