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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学富与王小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富,王小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859号原告王学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晓,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培,农民。原告王学富与被告王小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以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学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途买车利息2分用期一个月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葛家庄村333号131536275862015年4月14日借款人:王小培。”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欠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富与被告王小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对欠原告借款数额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证据规则,本案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为1000元。对于逾期利息,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部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填补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小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培欠原告王学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小培支付原告王学富借款期内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小培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王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小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金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