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芦永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家快捷宾馆门前路段时,与人行道金属防护栏相撞后又将杜某某停靠在人行道内的小轿车碰撞。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87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87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芦永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成永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