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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诉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清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效宇,男,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权限。被告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阳,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诉被告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和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海利华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效宇,被告海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和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因被告(原名新乡隆昌实业有限公司)厂址在小店开发区经九路和丰收路交叉口东北角100米处新建了药厂,设备、管道等需要做外保温,原告受被告邀请,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设备、管道保温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就使用,审核决算工程款211816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分4次给付工程款合计20000元,2009年7月1日转账18950元(听说有卫生处理费1000元、50元银行汇费,加上本次汇来的18950元,合计算为20000元),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6月6日合计给付65000元,总合计给付工程款105000元,下欠106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是96210元×76月×0.009元/月=10590元×64月0.009元/月),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6800元,迟延付款期间利息71907.48元,合计178707.48元。2、案件受理费判决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利华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事实。2、我们付的工程款已经基本付清,剩部分尾款等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后付清。3、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人和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关系,合同第二页上手写的农行卡号和户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但是后来这个卡不用了,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新的账号。2、保温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工程造价含税211816.57元。3、原告单方所做的被告付款记录1页,原告在农行查询的对账单2页,证明被告至今共付款105000元。对账单显示2009年7月1日被告付款18950元,但是被告向原告说明扣除1000元的卫生费和50元的汇费,我认可当天收到20000元。4、收据1页,证明证人所说属实。5、证人朱全意证言一份,证明09年3月21日之前都是证人经手的,证人总共借了20000元。被告海利华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们的合同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没有涂改,我们按照原告提供的卡号付过款。2、转款凭证和收据收条14页,分别是2009年1月23日转款40000元、2009年3月14日借款1000元、2009年3月17日借款2000元、2009年3月18日借款7000元、2009年3月21日借款10000元、2009年4月2日领据40000元、2009年6月15日收据20000元、2009年7月1日银行回单18950元、2012年1月20日收据15000元、2013年9月11日收据10000元、2014年1月6日收据10000元、2014年4月8日收据10000元、2014年5月11日收据10000元、2014年6月11日收据10000元,共计203950元。第二笔到第五笔是原告起诉书中承认的两万元;从2012年1月20日到2014年6月11日这六笔就是起诉书中说的65000元;证明截至到2014年6月11日欠款是7866.57元。3、原告给我们的书面对账单1页,证明对账单中承认第一笔2009年元月28日收到我们的款是四万元,对账单中第六次2009年4月2日原告收款实际是四万元,而不是对账单中的两万元。审理中,原告人和公司申请对2009年4月2日领据上证人朱全意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1月2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日期为“2009年4月2日”《领据》中“朱全意”签名上的指印是否朱全意本人所捺不能确认。同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还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2009年4月2日《领据》上的“朱全意”签名是朱全意本人所写。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利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第六条明确约定签合同后预付款是40000元,第六条还约定所有的款项应该开具正规税票;合同是一式两份,被告处的合同第二页手写的农行卡号并未涂改,原告今天提交的合同上手写的农行卡号有涂改,我们是按合同上的卡号给原告汇过款。对证据2无异议,结算金额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和次数比原告所记要多,原告所记有遗漏。对证据4、5认为由于证人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是父子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资格;收据条需要回去落实,如果被告确实收到原告退回的两万元工程款,在计算未付工程款数额的时候,应当再支付原告两万元。原告人和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09年1月23日转款、2009年4月2日领据四万元、2009年6月15日两万元收据三张条有异议,对其他付款金额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当时我们算错了。对于两份鉴定意见,原告人和公司表示不认可鉴定结果。被告海利华公司对笔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指纹鉴定结论仅仅是对上5个点达不到7个点的要求,所以就做出无法认定是否同一人的指纹结论,既然签字是朱全意的,那么指纹就是朱全意的,那么可以得出钱就是朱全意领的,对账单也认可朱全意09年4月2日领钱的事实。原、被告对鉴定机关的资质、鉴定人员的资质以及鉴定程序均认为没有违法之处。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付款记录系原告单方所做,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银行查询单并未全部反映被告付款情况,证明的付款金额也与原告庭审中自认的金额不符,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综合认定;但是对于2009年7月1日被告付款18950元,原告自认被告告知扣除1000元的卫生费和50元的汇费,认可当天收到2000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海利华公司第一次庭审后核实确认了还借款条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人朱全意虽然称海利华公司伪造其出具的2009年4月2日4万元收条,但与鉴定意见确定该收条签名为其本人书写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故对证人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证人还称2009年6月15日收据其加盖人和公司印章寄给海利华公司但未收到20000元,该陈述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证人该部分陈述亦不予采信;对于人和公司主张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和证人其他陈述,与海利华公司的辩解并无矛盾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中除2009年1月23日转款、2009年4月2日领据、2009年6月15日收据外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未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2009年1月23日转款凭证,人和公司第一次庭审后核实确实收到4万元款项,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对2009年4月2日领据,因经司法鉴定确认领据上“朱全意”签名确为其本人书写,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9年6月15日收据,原告虽持异议,但庭审中承认是人和公司的财务章,朱效宇印章是原告代理人的手章,证人朱全意承认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综合认定。对于两份鉴定意见,原告人和公司虽表示不认可鉴定结果,但原、被告对鉴定机关的资质、鉴定人员的资质以及鉴定程序均认为没有违法之处,鉴材也系证人朱全意当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新乡市隆昌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隆昌公司)与人和公司(乙方)签订保温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主车间、精馏车间等保温、保冷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期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30日;决算办法为工程竣工后实地进行测量按双方测定实际工程量计算总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款40000元,设备保温(冷)一半再付40000元,设备保温(冷)完毕,发泡结束后付清总款项的60%,验收合格后付清总款项的90%,保质期为12个月,其余10%为质保金,余款在保温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所有款项均开具正规税票。签订合同后,人和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5月18日,隆昌公司海利华项目部与人和公司进行了保温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含税总造价为211816.57元。2009年1月23日人和公司朱效宇通过银行转账收款40000元;2009年3月14日人和公司朱全意借款1000元;2009年3月17日人和公司朱全意借款2000元;2009年3月18日人和公司朱全意借款7000元;2009年3月21日人和公司朱全意借款10000元;2009年4月2日人和公司朱全意领取40000元,隆昌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据,收回朱全意借支的工程款20000元;2009年6月15日人和公司收取20000元;2009年7月1日人和公司朱效宇通过银行转账收款18950元,并自认被告告知扣除1000元的卫生费和50元的汇费,认可当天实际收到20000元;2012年1月20日人和公司收取15000元;2013年9月11日人和公司收取10000元;2014年1月6日人和公司收取10000元;2014年4月8日人和公司收取10000元;2014年5月11日人和公司收取10000元;2014年6月11日人和公司收取10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日期为“2009年4月2日”《领据》中“朱全意”签名上的指印是否朱全意本人所捺不能确认。同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还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2009年4月2日《领据》上的“朱全意”签名是朱全意本人所写。又查明,隆昌公司即本案被告海利华公司。本院认为,人和公司与海利华公司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人和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海利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总造价为211816.57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海利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通过庭审中查证的事实和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海利华公司以银行转账、借支工程款、支付现金等形式已支付人和公司工程款205000元,另向人和公司朱全意收回借支工程款20000元,二者相互折抵后海利华公司实际支付人和公司工程款185000元,尚余26816.57元工程款未付,故本院对人和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人和公司还主张海利华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人和公司未举证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自2009年5月18日双方结算之日以26816.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6816.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816.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承担3200元,由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74元。鉴定费2000元由徐州人和防腐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铎审 判 员  李艳利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