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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宏安汽修厂,趁厂内无人之机,将厂内烤漆房内的一把喷枪盗走。2015年9月28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荣昌区顺达汽修厂将李某某抓获,从李某某处扣押其盗得的喷枪一把并发还给宏安汽修厂负责人陈某。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喷枪价值2380元。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李某某因盗窃被荣昌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10日,陈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汽车销售票据,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盗窃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李某某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将其违法所得的喷枪退赔给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继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