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李世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奇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李世懿,女,1984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诉被告李世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广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368,000元,并以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按约发放了贷款。嗣后,借款人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依约要求借款人按约提前归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否则应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6,393.22元及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4,699.71元、逾期利息42.7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实现抵押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无配偶保证书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证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68,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4、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存量房地产买卖)》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系该房产的抵押权人。5、原告制作的被告的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证明被告自放款起的还款情况,2015年8月开始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6,393.22元、利息4,699.71元和逾期利息42.70元。被告李世懿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李世懿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懿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借款本金356,39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世懿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截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4,699.71元、逾期利息42.70元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李世懿到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可与被告李世懿协议以被告李世懿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世懿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世懿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8.5元、财产保全费2,325元,合计诉讼费5,68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世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龚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