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叶爱萍与珠海市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叶爱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刘应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燕枢,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爱萍,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城镇永安,身份证号码:×××3221。委托代理人:王会平,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婷。上诉人珠海市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建筑惠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爱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京建筑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枢,被上诉人叶爱萍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爱萍于2015年5月16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惠州市劳人仲案字(2015)06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46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16日);二、驳回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京建筑惠州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4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原告珠海市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叶爱萍支付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6846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16日);二、驳回原告珠海市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京建筑惠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46元。事实和理由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系由被上诉人造成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刘应前,共有员工4人,业务员2名,内务主管1名,内务1名。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内务主管,主要负责上诉人公司的一切日常事务,包括负责人事工作、财务工作、且负责印章管理和使用工作等。1、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故意为之。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上,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劳动者失职或故意而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双倍工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内务负责人,其工作职责涵盖员工招聘、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培训、考核乃至离职整个用工全过程,理应熟悉法律法规,其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也理应比企业负责人更为清楚。如果负责人事内务工作的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又未及时向公司汇报本职工作内的工作进度,利用上诉人公司的管理漏洞及对其的信任,从而获取高额的赔偿金,则会变相鼓励各用人单位的人事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此举实属有悖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2、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未履行职责、严重失职导致的。被上诉人属于内务主管,人事负责人的特殊岗位,其工作职责涵盖员工招聘、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培训、考核乃至离职整个用工全过程,具有承担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的职责。且自被上诉人入职以来,公司的公章一直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和使用,对于公司事务如需使用公章的,都是由被上诉人负责。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中“投标/备案借证表”及其他证据,亦可以看出,公司的大小事务系由被上诉人负责的,公司的公章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和使用,使用时无需公司负责人审批确认的。因此,对于入职的公司员工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手续,被上诉人是代表着上诉人进行劳动合同管理的管理者,却一直未履行职责义务完善其本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其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属于严重失职,由此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的应由劳动者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的人事经理等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务的特定职位人员如未能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的,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利用其特殊职位,上诉人公司的管理漏洞,及利用其管理公司日常大小事务的特殊岗位主张上述的相关赔偿,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审判者在适用法律时,所面临的劳动者的道德风险,应本着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维护正常有序的劳资关系,面对复杂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价值取向问题,能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爱萍答辩要点为: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一直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答辩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答辩人于2014年7月21日应聘进入被答辩人处工作,至2015年5月16日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担任内务一职,在职期间被答辩人一直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0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82条:“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答辩人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被答辩人将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体转嫁给并不负责人事工作的答辩人,以图逃避用工责任,该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在职期间的岗位为内务,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人事负责人,其主要工作职责为财务工作,也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涵盖员工招聘、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培训、考核乃至离职的整个用工过程的所有大小事务,这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中工资表、收款收据、发票、报销费用申请单等证据可以看出。且从以上证据中还可以看出,答辩人的工作包括大到被答辩人工资表的制作、小到寄送快递费用的报销在内的事务,均需得到被答辩人工作人员的审核和批准,说明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大小事务均由答辩人负责、无需被答辩人负责人的审批确认。实际上答辩人通过应聘入职被答辩人处工作,无决定和处理被答辩人大小事务的权力,仅是根据被答辩人的安排做好财务方面工作的普通职员。被答辩人作为法律规定的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体,应切实履行好用工义务,及时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但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在职的近十个月时间里,都未履行法定的用工义务,现在还想将此义务转嫁给答辩人,以达到逃避用工责任的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者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公司的内务主管,代表着上诉人进行劳动合同管理的工作,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其自身严重失职,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利用工作之便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其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有四个人,四个人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只有被上诉人一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内务主管,受其管理,签订劳动合同系上诉人的义务,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其管理上的缺失,若其尽到管理职责,当能避免此种事宜的发生。故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其已付清一倍工资,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另一倍工资。另对于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上诉人无异议,经核算,原审计算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仍需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46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支持。上诉人珠海市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朱宇锋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