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尹强与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强,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21号原告:尹强,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黎伟,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尹强与被告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妮,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伟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强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黎伟向原告尹强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若到期未还则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400元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黎伟向原告尹强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黎伟因购设备需资金周转,向尹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期限2个月,到期未还款或还款方式不当,则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并承担违约金陆仟元(小写:6000.00),并承担由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黎伟。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3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借款收款确认书、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到期未还款,则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24%÷12月=600元,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00元,目前已向原告支付2400元4个月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尹强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驳回原告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黎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柳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