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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方某与徐微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徐微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58号原告方某。法定代理人陈圆圆。被告徐微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350-366号。负责人骆月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锦,系公司员工。原告方某诉被告徐微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圆圆、被告徐微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7时20分,被告徐微娟驾驶浙D×××××轿车,途经江东路人民大桥下时,与行人方炎林发生刮撞,造成方炎林及其抱着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微娟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所需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就事故赔偿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微娟赔偿损失医疗费13735.17元、护理费79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750元、住宿费183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其它500元,合计31711.9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微娟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以交警认定为准,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原告是婴儿,即使未受伤也需要家长照料,故护理费应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段处理,住院期间同意按二个人护理标准赔付,但出院后只同意每天赔偿30-50元,营养费认可,交通费认可1100元、住宿费认可16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其它损失未有证据也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7时20分,被告徐微娟驾驶浙D×××××轿车,途经上虞区××街道××路人民大桥下时,与行人方炎林发生刮撞,造成方炎林及原告(由方炎林抱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微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上虞人民医院、浙江省儿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枕部硬膜下出血、左枕骨骨折。2015年2月4日,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双方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护理、营养时限均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核定其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8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含住院前在医院急诊室留观期间)、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60天)、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64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9906.97元。另查明,浙D×××××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微娟已经赔偿原告218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DR诊断报告、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其中一份住宿费收据,未有收款单位财务印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它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D×××××轿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方炎林二人受伤,应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分项酌情按70%的比例赔付)。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微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各项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原告系婴儿的特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徐微娟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系婴儿,故护理费应酌情降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20096.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11010.17元,合计31106.97元。二、被告徐微娟应赔偿原告方某鉴定费损失800元。上述款项,因被告徐微娟已经赔偿原告21885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方某10021.97元,支付给被告徐微娟21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148元,被告徐微娟负担1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