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茂鉴,石联木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联木,赵文彩,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联木(绰号:“猪儿”),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区木洞街道景星村寨子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6月、2014年7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文彩(绰号:“牛儿”),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6********,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银湖村林山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1月被原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鹏,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968065。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联木、赵文彩、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思、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联木、赵文彩、王某某及辩护人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石联木因乘车认识了从事运输业务的被告人王某某。同年6月至7月,被告人石联木、赵文彩共谋盗窃后,多次雇请王某某驾驶渝AXXX**号长安面包车搭载二人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各地盗窃,共计盗窃了价值8880元的鸡鸭鹅。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联木、赵文彩乘坐被告人王某某的车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将被害人罗某某饲养在木洞镇石宝街的8只土鸡、被害人康某某饲养在木洞镇庙垭村的3只土鸡、被害人梁某某饲养在木洞镇松子村卢家塘组的1只鹅、被害人魏某某饲养在木洞镇土桥村乌龟井组的4只鹅、3只土鸡、4只老鸭盗走。随后运至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农贸市场销赃。经鉴定,本次被盗14只土鸡价值1120元,被盗5只鹅价值450元,被盗4只老鸭价值800元。2.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石联木、赵文彩乘坐被告人王某某的车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将被害人杨某某饲养在木洞镇墙院村的3只土鸡和1只老鸭、被害���柏某某饲养在木洞镇墙院村墙院组的4只老鸭、被害人张某某饲养在木洞镇墙院村的5只老鸭、被害人周某某饲养在木洞镇墙院村的12只土鸡及其子冉某某家的3只土鸡盗走。随后运至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农贸市场销赃。经鉴定,本次被盗18只土鸡价值1440元,被盗10只老鸭价值2000元。3.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石联木、赵文彩乘坐被告人王,茂鉴的车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将被害人晏某某饲养在木洞镇高石村的13只饲料鸡、被害人梁某某饲养在木洞镇高石村的7只土鸡盗走。随后运至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农贸市场销赃。经鉴定,本次被盗走7只土鸡价值560元,被盗13只饲料鸡价值180元。4.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联木、赵文彩乘坐被害人王某某的车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将被害人王某甲饲养在木洞镇高石村的2只老鸭、被害人傅某某饲养在木���镇高石村的3只老鸭、被害人张某某饲养在木洞镇岩碥村的8只土鸡和1只鹅盗走。随后运至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农贸四场销赃。经鉴定,本次被盗8只土鸡价值640元,被盗1只鹅价值90元,被盗5只老鸭价值1000元。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南涪路长坪路口被民警捉获。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石联木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一建筑工地被民警捉获,被告人赵文彩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石桥铺街道83号出租房被民警捉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赔偿了上述各被害人损失共计888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联木、赵文彩、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高速路口信息材料;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前科材料、附民起��书、赔偿清单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曾凡惠、高枫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傅某某、王某甲、康某某、柏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罗某某、梁某甲、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联木、赵文彩、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联木、赵文彩、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88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联木、赵文彩、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联木、赵文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联木、赵文彩、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石联木、赵文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联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赵文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