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文彦,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韩文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甘L×××××号小型轿车,从本区玄鹤新城楼下“腾达汽车装潢店”门前人行道驶出时,车右前门与头东尾西停放的甘L×××××号黑色轿车右后保险杠相刮擦,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准备离开时被腾达汽车装潢店工作人员发现并拦停。另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陈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46.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冯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甘L×××××号车辆所有人冯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甘L×××××号车辆修理费由被告人陈某承担外,再赔偿冯某补偿费1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路边道沿之上,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后果较小;3、系初犯、偶犯;4、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5、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及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薛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时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系路边道沿,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可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本区玄鹤新城楼下“腾达汽车装潢店”门前人行道,属于该规定中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道路”认定范畴。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酒精含量较高,属从重情节,不宜免于刑事处罚,其余意见在量刑时可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