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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徐燕薇与广州市南丰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初167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金碧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77号原告:吴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某甲、陈某乙,均为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居住在金某花园X期X栋X房的住户,该小区由被告管理。我于2015年5月1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在该小区散步,途中被道路中突起的螺钉绊倒,导致我受伤,经诊断为双膝骨裂并左膝盖粉碎性骨折。出院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将责任推卸给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我1279.5元医疗费。因协商不成,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53.33元、康复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司承认原告在我司管理的小区内受伤的事实,但对于事故责任,我司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也应该尽到注意义务,我方只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对自身疾病的治疗,且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都没有票据依据,精神损害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原告在第一金某花园小区中散步时,因踢到路面突出螺钉导致跌倒。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至5月9日。该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软组织挫伤;3、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4、右中肺部胸膜多发性肉芽肿;5、结节性甲状腺肿;6、胆囊多发性结石;7、高血压病”。××患者因跌倒后致双膝关节疼痛4小时入院……膝关节CT示:左膝髌骨粉碎性纵行骨折,可选择保守治疗,予消炎止痛、营养骨质、改善循环、控制血压等治疗后症状好转……”。出院医嘱载明“1、3月内患肢佩戴支具活动……2、1、3月我科门诊随诊。3月后到胸外科门诊复查胸部CT…….”。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19日回院复查。原告住院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7343.96元,其中个人自费部分为3153.33元。原告提交事故现场图片若干,可见事故当天无雨雾,现场为水泥路面,路面干燥;突出的螺钉位于路面正中位置,突出路面约3-4厘米。被告确认事故现场路面存在螺钉,称原路面设置了铁柱限行,后来小区对铁柱进行清理,由于螺钉深入地面故未完全将螺钉清除。被告确认事故地点第一金某花园小区是其管理的小区,原告为该小区的住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在第一金某小区内散步时,因路面突起螺钉绊倒致受伤的事实,有事发现场照片、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以及相关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成因及双方责任程度的判断,论述如下:被告在清除小区内设置的铁柱时,未将铁柱下部固定的螺钉完全清除,导致该螺钉残留在小区路面。从事故现场图片看,螺钉位于路面中间,突出路面约3-4厘米。对于小区内的老年人、儿童来说,路面正中存在突起的螺钉已对其通行造成一定的障碍及危险,甚至青壮年在奔跑过程中若踢到螺钉,都会出现摔倒的可能性,可见事故现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管理者,未能保障小区内部基础设置的安全及完整,被告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对于本次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考虑到原告和被告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应由被告对于原告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实,其中原告自负的医疗费为3153.33元。被告虽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但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来看,原告住院期间主要针对事故造成的左髌骨、双膝关节进行治疗,且原告陈述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已经医保报销,不包含在自费金额中,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53.33元。2、护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虽无医嘱及票据证明护理费必要性,但考虑原告年龄已达75岁,伤情较重,行动不便,确有他人护理的必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合情合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过长,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天数为60天为宜(包含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核算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3、营养费。原告并无提交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为宜。4、交通费。原告并无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具体金额,但考虑原告往返医院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8953.33元,该损失的90%,即8058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剩余895.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原告居住的小区内,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事后未能与原告积极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90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058元给原告吴某甲。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6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