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招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招远市看守所不予收押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8日,因被告人王某某可能被判处监禁刑而不在押,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YG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招远市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浩阳机械厂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浓度为18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给被害人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招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