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卫锋与张亦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卫锋,张亦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678号原告常卫锋,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彭万鑫,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亦工,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常卫锋诉被告张亦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万鑫,被告张亦工委托代理人杨玉峰、秦力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卫锋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经被告安排在汤阴县国税局开展企业税收评估工作,双方协商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先写一份“收到9000元工资,工资已结清”的条子,再支付工资;但2015年2月17日,原告拿着写好的条子找到被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工资。经过四个小时的对峙,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并给原告写了一张欠7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事情,均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亦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曾基于同一事实,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安阳市华瀛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张亦工,基于同一事实,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与被告张亦工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涉及的工作,被告当时联系的是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原告是受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委派进行工作,原告个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常卫锋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常卫锋汤阴工作期间(2014.7.24—2014.10.31)工资:玖仟元整(¥9000),工资已结清。收款人:常卫锋”。该收条上书写有“同意私对私结算。张志学16/2”字样。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亦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常卫锋现金柒仟元整,¥7000,贰个月内还清。张亦工138372304162015.2.17”。原告称,被告张亦工联系了一项在汤阴县国税局开展企业税收评估的工作,经张志学介绍,原告经被告安排从事该工作,被告张亦工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在向被告追要工资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先书写一份工资收条,第二天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书写了上述2015年2月16日的收条,并按被告要求让张志学在该收条上签字;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持该收条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称无钱支付,经协商,被告先支付原告2000元,并出具了2月17日的欠条,原告将2月16日的收条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对上述收条、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主张涉及的工作,被告当时联系的是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原告是受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委派进行工作,原告个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被告称其是受胁迫出具了欠条,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21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安阳市华瀛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瀛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与华瀛公司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0元。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供张亦工个人出具的欠条及原告书写的收到条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为华瀛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与华瀛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案被告张亦工系华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查明,被告提交2015年2月1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及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补充条款,写明“补充条款常卫锋受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张志学全权委托,对在汤阴业务的费用问题作私对私结算解决,具体为:1、给付的费用包括参加人员和立兴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部费用,以后所产生的任何异议,与对方无任何关系。2、原存电子底稿全部销毁,由于泄漏产生的后果自负。3、双方合作业务结束,全部费用已结清。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常卫锋2015.2.17电话138××××4287”。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补充条款是为了向被告追要工资,原告按被告要求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欠条、(2015)北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企业税收缴纳存在问题汇总清单,被告提交的(2015)北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补充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7000元,提交被告张亦工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今欠到常卫锋现金柒仟元整,¥7000,贰个月内还清。张亦工”,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该欠条是受胁迫出具,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曾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曾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华瀛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张亦工,且原告在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按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本案原告主张劳务合同纠纷,两起诉讼法律关系不同,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亦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卫锋欠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亦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