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5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胡格、陈俐姣、四川明昊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胡格,陈俐姣,四川明昊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9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住所地:绵阳市红星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90545450-9。负责人:王晓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雪莲,该支行员工。被告:胡格,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陈俐姣,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3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明昊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园艺山奥林春天2期13栋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郑红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诉被告胡格、陈俐姣、四川明昊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薇、罗志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郑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格、陈俐姣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四川明昊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胡格在与四川明昊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购车总价款150.88万元。被告胡格及配偶陈俐姣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首付车款60.88万元,并以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透资90万元支付剩余车款。合同还约定,90万元透资款分36期偿还,每期本金2.5万,被告应支付透资手续费126000元,分36其支付,每期本金350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胡格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一次性发放透资款90万元。前期被告正常还款,从2014年8月25日起,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连续逾期15期,拖欠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合计242985.12元。现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胡格、陈俐姣立即偿还原告的透资本息、滞纳金242985.12元,及清偿前新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物权,以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债务。被告胡格、陈俐姣、四川明昊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胡格、陈俐姣(乙方)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总价款1508800元,乙方自行支付608800元,向甲方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资900000元;乙方透资资金划入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按月等额偿还甲方透资资金,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164500元,以后每期偿还25000元,还款日为透资次月起的每月第25日;乙方分期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9500元;如乙方累计2期没有按时归还,将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还款项计入信用卡透资账户,即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资利息,直至全部结清。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格、陈俐姣以胡格名下汽车一辆为向原告申请的透资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用从原告处申领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通过透资向四川明昊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900000元购车款。2012年7月5日,双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胡格、陈俐姣从2014年8月25日起未再依约偿还原告透资款及手续费;截止开庭前,被告拖欠还款本金、手续费、透资利息共计244462.46元。另查明,被告胡格与被告陈俐姣系夫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还款违约产生透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已经停止继续计息;原告放弃对被告四川明昊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因被告胡格、陈俐姣下落不明,为向其送达文书,原告支出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申请表》、付款凭证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被告胡格、陈俐姣作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月归还透资款项及手续费。被告连续多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格、陈俐姣偿还透资款本金、逾期利息、手续费244462.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格、陈俐姣与原告就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格、陈俐姣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对被告胡格、陈俐姣抵押的胡格名下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放弃对被告四川明昊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格、陈俐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偿还信用卡透资本金、逾期利息、手续费共计244462.46元;二、被告胡格、陈俐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支付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对被告胡格、陈俐姣用于抵押的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966.94元,由被告胡格、陈俐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鸿人民陪审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焰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