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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自贡准点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自贡市宏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准点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宏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92号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江学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宏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永长,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知成,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卢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达庆,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诉被告自贡市宏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宏涛建司)、自贡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及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委托代理人刁永长、廖知成、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达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因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承建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开发的《仙市农民集中区三期A2栋安置房工程,签订了《农民集中区三期A2栋建筑施工协议》,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的经办人为廖时春。2014年6月3日,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销协议》,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的经办人为廖时春。2014年8月13日,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向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出具了货款发票,根据约定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015年7月15日经办人廖时春出具了欠款依据。2015年7月15日,廖时春向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由廖时春向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支付购买商品砼所欠工程款232287.5元,分别于2015年7月底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底付清所有剩余的工程款,同时承诺支付因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起诉时引起的诉讼费5000元,如果没有按照承诺付清所有款项就承担补偿金20000元。但廖时春签订承诺书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所有承诺款项,故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共同支付所欠货款232287.5元,诉讼费用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补偿费20000元,共计257287.5元;2.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辩称: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所举示的供销协议是与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签订,发票也是开具给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出具的进度结算书上的施工单位是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不是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往来款项询证函也是向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发出的。廖时春出具的承诺不是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出具的,承诺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地点在五星街袜子石居委会,承诺上没有任何工程名称,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认为该承诺是廖时春的个人行为,或者是其代表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或者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做出的承诺,与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无关。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建司辩称: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没有购买商品砼,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虽然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签订了供销协议,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也开具了一定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双方未实际履行本协议,并未购买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的商品砼。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作为工程的开发商,将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廖时春作为被告自贡市宏涛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提供的商品砼的接收人不是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的主体资格;3.2014年2月21日《农民集中区三期A2栋建筑施工协议》,拟证明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集约定,廖时春是项目的经办人;4.2014年11月12日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委托廖时春收取和结算与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之间的全部工程款;5.2014年6月3日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销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及约定的事实;6.2014年8月13日增值税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之间经济往来所开具的发票;7.商品混凝土进度结算书4份,拟证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进度的结算明细;8.2014年9月6日来往帐项询证函1份,拟证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与现实建司的往来账;9.2015年7月15日的《承诺》一份,拟证明廖时春向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的承诺及约定的事实。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廖时春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廖时春已经死亡,其出具的承诺书与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无关。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筑施工协议,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是发包方,廖时春是施工方代表,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3.委托书,拟证明廖时春是施工方代表;4.结算书,拟证明施工材料是由施工方提供;5.领条,拟证明廖时春领取了工程最后的款项7万多元;6.仙市建司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该份协议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和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只是签订时间不同;7.2015年7月15日廖时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承诺书以廖时春个人名义出具,不能代表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8.往来账目询证函,拟证明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从未付款,一直都是廖时春在付款;9.结算书,拟证明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和仙市建司签订的协议;10.起诉状,拟证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曾经起诉的对象也是指向廖时春和仙市建司。经庭审质证,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对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没有出处盖章,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恰好证明了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购买了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的材料;对证据7、8、9均有异议。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对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表示了材料涨跌单价不变,证明是施工方提供的材料;对证据4无异议,廖时春是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的代表,不是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的代表;对证据5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得到实际的履行,荣峰是廖时春的侄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能看出不是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在采购;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在欠款;对证据9无异议,廖时春不是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对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廖时春死亡之前签订的文书是虚假的。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对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对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相同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应以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为准。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对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与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无关;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10无异议,同时要求法院调取本案中涉及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税款。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举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9上结算确认人系协议约定的荣峰和廖时春,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举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举示的1-10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仙市农民集中区三期A2栋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双方签订一份《农民集中区三期A2栋建筑施工协议》,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作为承包单位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廖时春在承包人处签字。2014年6月3日,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销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向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工程为仙市镇8号安置房工程,联系人为荣锋。2014年6月5日,自贡市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销协议》,约定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向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工程为仙市镇8号安置房工程,联系人为荣锋,廖时春在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的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与合同约定的联系人荣锋进行砼进度结算,结算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与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进行了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欠货款261917.5元,廖时春作为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对对账金额进行了确认。2015年7月15日,廖时春向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欠款金额为232287.5元,分两次付清,承担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并承担如未按约付款的补偿费20000元。廖时春在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付款,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诉讼费及补偿费。另查明,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并非仙市建司分公司,在工商登记中也未显示有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存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分别与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商品砼供销协议,合同联系人均为荣峰,工程地点均为仙市镇8号安置房。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商品砼结算的对象单位为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方也为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故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与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所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协议》,而非与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本案商品砼的买受人应为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但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经本院审理查明并不存在,廖时春作为其代表在供销协议上签名,应该认为廖时春才是供销协议的签订人,故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要求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与自贡市宏涛建司签订的《农民集中区三期A2栋建筑施工协议》,承包工程的承包单位为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廖时春作为承包人在协议上签字,根据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廖时春实际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与廖时春之间为挂靠关系。廖时春以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签订商品砼的购销协议,因仙市建司葫芦岛分公司不存在,应视为廖时春个人与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签订的商品砼的购销协议。廖时春购买的商品砼用于仙市镇8号安置房工程施工,经本院核实,仙市镇8号安置房工程即被告自贡市天元房产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所发包的仙市农民集中区三期A2栋安置房工程,故廖时春在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处所购买的商品砼实际也用在了仙市农民集中区三期A2栋工程的施工。虽然廖时春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案涉商品砼,但廖时春系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的实际承包人,且所购买的商品砼用于了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则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有理由相信廖时春实际代表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购买案涉商品砼,依照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的规则,廖时春购买商品砼用于工程项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支付所欠货款。从另一方面讲,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理应由其组织施工包括购买工程所需原材料及商品砼,但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廖时春,才导致廖时春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向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之用,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对此有过错,亦理应对廖时春所欠工程项目货款承担之责任,故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诉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廖时春在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作出承诺,承诺支付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第一次起诉时支付的诉讼费5000元及未按约付款的补偿款20000元,但该承诺表明是廖时春对未付款承担责任,并未代表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故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公司要求被告自贡市宏涛建司支付诉讼费5000元及补偿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宏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2287.5元;二、驳回原告自贡准点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自贡市宏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代理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