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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庞雪军与朱彪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雪军,朱彪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庞雪军。委托代理人邓进任,广西业丰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彪铭。原告庞雪军诉被告朱彪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雁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冬、人民陪审员谢小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彪铭因做生意周转资金缺乏,向原告多次借款共3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彪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彪铭因做生意周转资金缺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亲手立写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手立写的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条上还有被告的手指印,该借条是真实的,借条的内容是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归还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彪铭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庞雪军;二、被告朱彪铭支付利息给原告庞雪军(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彪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雁阳人民陪审员  梁 冬人民陪审员  谢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