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明峰与黄朱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峰,黄朱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305号原告:杨明峰,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汪翔,安徽省怀宁县金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朱有,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杨明峰与被告黄朱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峰的委托代理人汪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朱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峰诉称:被告黄���有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立据借现金11000元,被告在借据中载明此借款于2015年2月13-14日还款1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立据借现金28000元,被告在借据中载明此借款于2015年农历五月节还款5000元,八月节还款5000元,2016年春节还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39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还款。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34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立据借原告现金39000元,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34000元。黄朱有未提出答辩。法庭主持了质证。��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立据借原告现金39000元,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3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朱有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杨明峰立据借现金11000元,被告在借据中载明此借款于2015年2月13-14日还款1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立据借现金28000元,被告在借据中载明此借款于2015年农历五月节还款5000元,八月节还款5000元,2016年春节还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39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34000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黄朱有立据欠原告杨明峰现金34000元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黄朱有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未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朱有本判决生效后5日偿还原告杨明峰借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杨明峰负担50元,由被告黄朱有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