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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与东光县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光县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城东综合市场。经营者董连荣。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办公楼16楼9号。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光县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东光县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连荣系东光县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户主,2011年1月3日,其所经营的东光县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轰轰烈牌摩托车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为重庆力帆销售公司在河北省××、衡水的区域经销商,销售轰轰烈牌两轮摩托。同年,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2011年轰轰烈摩托车信用销售协议》,约定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资金授信额度。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金额为369640.0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核算,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7520.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东光县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197520.3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且转让后告知了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由重庆力帆转让给原告,至今被告方没有收到重庆力帆有限公司的任何书面通知,重庆力帆将债权转让给西藏力帆应当有转让协议的辩论意见,因无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要转让人与被转让人之间需要书面协议,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年轰轰烈摩托车信用销售协议》系行纪合同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照《2011年轰轰烈摩托车信用销售协议》的约定,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给予被告东光县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最高信用销售额度50万元,被告并非以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因此其不属于行纪合同,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最终的结算和清算义务,被告对重庆力帆和原告享有履行抗辩权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当追加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辩论意见,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清单中被告已对债权进行确认,故对其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债务金额不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光县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给付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197520.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被告东光县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承担。原审判决后,东光县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存在行纪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完全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经销协议而非买卖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上诉人是根据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进行经营且上诉人不享有定价权,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行纪合同是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上诉人就是以自己名义为重庆力帆从事销售活动。一审法院认为不是行纪合同的理由居然是“并非以重庆力帆名义从事贸易活动,一审法院认定不是行纪合同”。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首先,在庭审中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无法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内容、时间、支付对价、履行情况举证证实。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权成立的基础为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对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内容必须由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举证,连债权转让基本事实都无法证实,一审法院草率认定无依据。并且作为两个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要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财务证明,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一再强调两公司就是一家公司,其主张的债权转让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法律不支持非法利益。其次,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曾经向东光县人民法院诉讼,主张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后撤诉。说明被上诉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持否定态度。再次,债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即原合同相对方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通知上诉人一方,但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3、债权单独转让不具有合法基础,且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即使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但因上诉人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经销协议是一份双务合同,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清算。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单独转让债权导致将债务遗留在重庆力帆公司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丧失了双务合同的法定意义。而且该经销协议是人身依附性很强的合同,依法不得单独转让债权。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清算关系,在结算清单中记载的数额也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清单”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而获得请求权,那么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结算关系,而且在结算清单中明显是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完全取代了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地位,这根本不是债权单独转让,而是合同转让。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转让无法查清,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上诉人申请追加,原审法院未予追加且未说明理由,导致本案件无法查清基本事实。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要求。1、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未履行与上诉人的最终结算义务(包括盘点、处理库存,返还押金、支付利息,交付摩托车合格证,后期维修保养等);2、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摩托车合格证的义务。上诉人销售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依法登记后可上路行驶,至今库存33辆摩托车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合格证,无法上牌照,对该事实,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提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2011年信用协议约定采用先货后款以信用为基础的销售方式,卖货方成为债权人,商品销售完成后,按照协议的规定支付货款,经销协议和信用协议满足所有权转移的特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行纪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体现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代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所售摩托车价款也未归属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诉人任何报酬。我国对行纪合同的受委托人有严格限制,只能是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上诉人不具备行纪人特定的资质,业务范围不包括行纪业务,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经销协议和信用协议证明本案债权的渊源,且法律也无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有书面转让协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结算清单确定的债权金额369640.01元,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最初债权金额369640.01元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上诉人对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是知晓和认可的,也证明原债权人履行过通知义务,转让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受让的债权金额369640.01元为基数,通过一系列结算,确定了最后的欠款金额197520.32元,上诉人在该对账单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第4页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倒数第4行)载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第5页(倒数第9行)证明原债权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将自己债权转让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是知情的;五、被上诉人因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债权的全部转让取得债权人资格,应当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结算清单中载明清晰的清算过程,表明上诉人同意和认可履行清算义务的结果。包括合同终止时退还上诉人的保证金。现上诉人不顾事实,对抗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被上诉人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什么样的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审未追加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四、上诉人所主张的抗辩权是否成立。上诉人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何种合同关系。2011年,上诉人东光县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轰轰烈牌摩托车经销协议》、《2011年轰轰烈摩托车信用销售协议》,上诉人认为双方构成行纪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则认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名称问题产生争议,但在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对帐单”中显示:购货方累计欠供货方货款369640.01元。由此可见,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最终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上诉人的负责人董连荣在该“对帐单”上签字并盖章予以了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合同目的、履行情况认定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曾因该笔欠款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上诉人经营者董连荣提起诉讼,2014年6月27日,在该案庭审中,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告之上诉人负责人董连荣,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帐转给了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本案被上诉人),董连荣对欠付金额197520.32元没有异议,但其认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为债权转让关系,应当由西藏力帆料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已经丧失实体权利的诉权。根据以上事实,应视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在该案庭审时已经通知了董连荣,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被上诉人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的经营者董连荣应当知道该事实。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其与重庆力帆喜生活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清算协议及关于终止销售合作的申请报告,以证实被上诉人公司管理混乱及本案涉及的债权已转让给了重庆力帆喜生活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存在业务住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从内容上看并不能否定其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对帐单以及和西藏力帆实业有限之间签署的结算清单,也不能证实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已把债权转让给了重庆力帆喜生活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追加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应当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没有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上诉人的抗辩权。上诉人以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给其的33辆摩托车缺少合格证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抗辩,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提交河北省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制作证明的人员进行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该证明没有制作人和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其形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与重庆力帆实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签署的《对帐单》及与西藏力帆公司签署《结算清单》,可证实被上诉人西藏力帆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了上诉人保证金50000元、减收上诉人货款176896元、给予库存摩托车和新配件促销费55100元、免除结算单几项费用10096元。上诉人在该结算清单上盖章予以了确认,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最终结算,上诉人再以双方未履行结算为由抗辩,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东光县飞达摩托车销售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