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侠诉被告李艳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侠,李艳南,张成贺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920号原告王成侠,女。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南,女。第三人张成贺。原告王成侠因与被告李艳南、第三人张成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第三人张成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艳南申请执行一案,贵院以(2015)海执恢字44号执行立案,原告因该案提起执行异议,贵院裁定驳回,原告不服,认为贵院重复执行,且执行原告财产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已经以个人财产帮助第三人张成贺偿还了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2006年初执行时,原告同意,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商品房进行拍卖,拍卖款108000元,扣除执行等费用后,完全可以偿还海城法院(2004)鞍海民一初字第28号调解书确定的欠款61000元,且有剩余,但至今没有将剩余款返还原告,反过来又因该案再次申请执行。2、本案所涉及的(2004)鞍海民一初字第28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局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是错误的。张成贺当时是海城市西四建筑公司第九项目部经理,卖顶账房只是协助公司处理的职务行为,所欠款不是个人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冻结的原告在农业银行的存款,并非完全属于个人财产,其中有30000元属于张成贺儿子张旭退役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偿款,该款只是由原告代管。综上,请求驳回李艳南的恢复执行申请,并将划拨款104200元返还原告。被告李艳南未作答辩。第三人张成贺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04)鞍海民一房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艳南于2002年经张喜春介绍向张成贺购买位于海城市三义街商品楼一处,已付购楼款57000元,后双方房屋买卖解除,但张成贺未退购楼款,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张成贺于2004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李艳南61000元,案件受理费李艳南承担。200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4)鞍海民一房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沈素芬于2002年经张喜春介绍向张成贺购买位于海城市三义街商品楼一处,已付购楼款60000元,但张成贺未交付楼房,也未退购楼款,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张成贺于2004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李艳南65000元,案件受理费沈素芬承担。后张成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李艳南、沈素芬分别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委托鞍山市金鸣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张成贺所有的位于海城市北关街新开委富贵小区、房证号海城字第025073号、建筑面积74.6平方米的住宅进行拍卖,2006年1月25日以10.8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扣除拍卖佣金、公告费、拍卖前欠取暖费合计8100元,给付沈素芬79290元欠款一次性结案后,给付李艳南20610元,尚有余款未执行完毕,该案中止执行。另查明,原告王成侠与第三人张成贺于1988年结婚,于2012年1月经本院判决离婚。2015年10月21日李艳南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海执恢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王成侠名下的存款10420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王成侠对裁定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王成侠的异议,王成侠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5)海执恢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2015)海执异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民事起诉状、(2004)鞍海民一房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2005)海执字第06号执行卷宗材料、(2012)海民牛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4)鞍海民一房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2005)海执字第7号返还款项凭证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公证书、存折各1份,因不足以证明本院扣划的王成侠名下存款包含张旭退役补助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被扣划款项在王成侠名下,应认定为王成侠所有,张成贺对李艳南所负债务,发生在王成侠与张成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人于2012年离婚,但王成侠对夫妻共同债务,对外仍负有偿还义务,故本院扣划其存款偿还所欠李艳南的债务并无不当,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扣划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张成贺欠李艳南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扣划款项中包含其子张旭的退役补助30000元一节,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成侠主张,扣划其账户存款属于重复执行一节,因拍卖张成贺房屋所得款项,只给付李艳南部分,尚有余款没有执行,故其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王成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孙中凤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