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光平诉被告尹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平,尹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17号原告何光平,男,1953年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禄丰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周华山,男,彝族,1953年8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尹荣,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禄丰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67134-4。法定代表人李鸿梅,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小台子村民小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号。委托代理人龚泽,男,1993年3月5日生,汉族,住禄丰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光平诉被告尹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山、被告尹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平诉称: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尹荣驾驶云E392**轻型自卸货车由武定向安丰营方向行驶。21时54分许,当其行驶至安武线52KM+500M处时,被告尹荣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由何光平驾驶的云EY3**正三轮摩托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何光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尹荣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22日尹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伤后送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伤、十级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4216.5元及车辆损失1285元。被告尹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合法部分可以赔偿。本案中我没有逃逸,交警认定逃逸凭主观意断,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支付的部分应当在我承担的赔偿中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因原告已超过60岁,依法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只能赔偿32天;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只认可32天;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交通费应有依据。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被告驾驶的云E39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投保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定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后的伤情以及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入院,于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47天,原告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家属陪护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为3500元及原告为轻伤一级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鉴定费为1200元的事实;5、收据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经修理,原告共支付修理费1285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我方认可47天;对交通费如果原告无法提交相关发票证实,无法认可;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三性认可无异议。针对其辩解,被告尹荣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武定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禄劝县忠爱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十张,证明:原告医院费全部18284.74元由被告尹荣支付,应当在尹荣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尹荣车辆投保情况交警部门认定错误,被告尹荣保险投保较全,没有必要肇事后逃逸,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尹荣提交的证明材料1中的三张记账联,武定县人民医院一张、第二人民医院一张共计1120.9元不属于收据,无证明力我方不认可,其余都认可,是属实的;对2三性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尹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其辩解,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明材料: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证实:投保人肇事逃逸,投保的商业险不予赔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尹荣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均为被告尹荣支付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尹荣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尹荣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尹荣驾驶云E392**轻型自卸货车由武定向安丰营方向行驶。21时54分许,当其行驶至安武线52KM+500M处时,被告尹荣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由何光平驾驶的云EY3**正三轮摩托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何光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尹荣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22日尹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光平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送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治疗期间的住院费、门诊费合计17163.8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伤、十级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285元。被告尹荣另外支付给原告500元。被告尹荣所驾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免除有效期均为2014年12月14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公司均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被告尹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肇事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而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尹荣认为其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认为商业险不予赔付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尹荣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案发时已满62周岁,应按13420元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依法属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在武定治疗是客观事实,对其诉请的交通费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原告系老年人,事故本身致其精神有一定的损害,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尹荣已垫付医疗费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17663.84元,双方均无异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少诉讼成本,可从被尹荣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71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3713元、残疾赔偿金1342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1285元,共计45271.84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3420元、护理费371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285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尹荣承担,对被告尹荣已支付部分应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光平济损失45271.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被告尹荣云E39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918元;二、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5354元由被告尹荣赔偿。(被告尹荣已支付17663元,由原告返还被告23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缓交),由被告尹荣承担(已由原告垫会,由被告尹荣在履行判决书同时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